(2015)张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孙立华、刘天颖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洪沟路22号。法定代表人:蒿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立华,系淄博矿务局光正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天颖。被告:董汉森,系淄博市技师学院学生。法定代理人:孙立华,女,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3041972********,住淄博市淄川区山川路���谷煤矿生活区*组**号楼*单元***号,系董汉森之母。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的委托代理人:田京华,系淄博市张店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的委托代理人:杨鹏,系淄博市张店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的诉讼代理人田京华、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董云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为劳务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由交通事故获得赔偿款664591.90元;被告刘天颖每月在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2101.32元,不符合领取工亡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辩称:我方对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决内容无异议,要求按裁决书执行。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董云习系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货运押送工作,原告未依法为董云习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8月7日,董云习押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9月1日,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董云习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6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张劳人仲案字(2015)���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0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按月支付给刘天颖供养亲属抚恤金930元、按月支付给董汉森供养亲属抚恤金9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方现金15000元。以上事实由张人社工决字(2014)第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劳人仲案字(2015)第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董云习押车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系工亡的事实已经张人社工决字(2014)第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与董云习不存在劳动关系、董云习死亡不是工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董云习缴纳工伤保险费,董云习发生工亡后,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董汉森的供��亲属抚恤金。被告刘天颖每月在社保机构领取退休金2101.32元,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支付丧葬补助金20952元;二、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立华、刘天颖、董汉森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三、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给被告董汉森供养亲属抚恤金930元;四、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方的现金15000元,可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惠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