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南通山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陶六军、李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陶六军,李奎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64号原告南通山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通宁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陶六军。被告李奎礼。原告南通山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诺公司”)诉被告陶六军、李奎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华,被告陶六军、李奎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山诺公司诉称:其与陶六军于2015年元月27日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同时与李奎礼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其将一台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出售给陶六军,货款为31.8万元,陶六军在付清全部货款后方能取得装载机的所有权。同日,其将装载机交付给陶六军,但陶六军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李奎礼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陶六军给付货款31.8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李奎礼对陶六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陶六军辩称,欠31.8万元货款未付属实。如果山诺公司将装载机取回,其可支付6万元违约金;如要求支付货款,则其不承担违约金,因其曾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山诺公司拒绝接受,其非恶意拖欠。被告李奎礼辩称,买卖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付款期限是3个月,山诺公司未在3个月内通知付款,其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山诺公司与陶六军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陶六军向山诺公司购买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为31.8万元;陶六军需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16.8万元;陶六军在取得全部价款后,取得装载机所有权;装载机所有权转移于陶六军前,陶六军如不依约支付货款,山诺公司有权行使取回权且不必经陶六军同意,陶六军还需向山诺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山诺公司与陶六军一致同意李奎礼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另立合同担保书,为本合同的附件。山诺公司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山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和陶六军分别作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合同上签名。当日,陶六军和李奎礼分别作为承诺人和担保人向山诺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李奎礼作为担保人向山诺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陶六军承诺依照工程机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应付款项。李奎礼承诺在陶六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和义务时,其保证督促买受人履行责任和义务;如陶六军仍未履行,其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至陶六军履行完毕全部责任为止。同日,山诺公司即将装载机交付给陶六军。其后,陶六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山诺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诺书、担保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装载机产品质量验收合格确认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山诺公司与陶六军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李奎礼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诺公司按约交付了装载机,陶六军应按约支付货款。陶六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山诺公司要求陶六军支付31.8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诺公司要求陶六军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陶六军称其曾欲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货款,但遭到山诺公司拒绝,其非是恶意拖欠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陶六军可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山诺公司有权拒绝非货币的支付方式,陶六军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山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故本院对山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山诺公司要求李奎礼对陶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担保方“李奎礼”三个字是否为李奎礼本人书写并不对李奎礼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产生影响,因为李奎礼已通过签订承诺书和担保书的方式明确其对陶六军所欠山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尽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和期限应为约定不明,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李奎礼应就陶六军欠山诺公司的全部货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7年3月31日,现山诺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奎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山诺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李奎礼抗辩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仅为三个月的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六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山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8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378000元;二、被告李奎礼对陶六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奎礼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六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505元,由被告陶六军、李奎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