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圣金与林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圣金,林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圣金,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2011。被告林金明,男,住。身份证号:×××0415。原告黄圣金诉被告林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秀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圣金诉称:原、被告均是做不锈钢生意,2013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归还。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并且在原告追讨欠款时,有意避开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林金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因做不锈钢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归还。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经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立下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其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明欠原告黄圣金借款20000元,被告林金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还清给原告黄圣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林金明负担。该款原告黄圣金已预付,被告林金明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给原告黄圣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秀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