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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贝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斌杰,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贝某在本市锦屏街道溪岸家园一麻将摊打麻将时,与被害人庄某开玩笑时发生口角并相打,被告人贝某将手中的玻璃茶杯扔向被害人庄某面部,致被害人庄某牙齿、面部受伤。经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庄某因遭外力作用致+2冠折(达髓腔),+4脱落,唇部软组织裂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贝某赔偿了被害人庄某部分医药费。另查明,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贝某取得了被害人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贝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江某甲、江某乙、徐某、张某的证言、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贝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贝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如实供述,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贝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贝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