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向前与卜雨秀、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前,卜雨秀,卜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831号原告陈向前,男,汉族,内蒙古航天红峡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卜雨秀,男,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被告卜聪,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黄合少镇南。原告陈向前诉被告卜雨秀、卜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照日格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前、被告卜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雨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前诉称,2014年5��19日被告卜雨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款保证人为卜聪。依约被告卜雨秀每月应向原告支付2000元的利息,然而在支付过6000元的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雨秀、卜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8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卜雨秀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卜聪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借条是其父亲卜雨秀和卜聪给原告书写的。在2014年7月26日被告卜聪给原告的银行卡上分两次共转过70000元。原告陈向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卜雨秀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被告卜聪作为保证人负责偿还;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卜雨秀因未在一年期限内清偿原告借款,仅支付原告6000元的利息,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18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卜雨秀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卜聪质证认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曾在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偿还过70000元,分两次打在了原告的银行卡上。被告卜聪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还款70000元。原告陈向前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除本案这笔借款外,还曾经向原告借过款,这是其他借款的账单,应以被告卜雨秀在2015年5月17日写的欠原告本息共计118000元为准。被告卜雨秀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卜雨秀向原告陈向前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卜雨秀之子卜聪作为保证人,共同给原告写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在每月的18日前��付。被告卜雨秀支付过原告利息6000元后便不再支付。借款期限快到时,在2015年5月17日,被告卜雨秀给原告写了欠原告本息合计118000元的说明。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卜雨秀向原告陈向前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给原告写的借条及被告卜雨秀于2015年5月17日给原告写的说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被告卜聪称于2014年7月26日偿还过原告70000元,该日期是在被告卜雨秀给原告写说明之前,原告亦不认可,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由于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000元,故此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被告卜聪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故被告卜聪是此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雨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向前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卜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卜雨秀、卜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原告已预交274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1370元,剩余137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照日格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素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