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孙青梅诉王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梅,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175号原告孙青梅,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中,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雷,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青梅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绪中、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梅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每月支付5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570000元后,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已偿还70000元。对于下欠借款500000元,原告已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为双方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该计划明确约定了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偿还50000元,原告只能对到期债权主张权利,对于未到还款期限的债权不能主张权利。关于利息,2015年5月26日约定的月息2分过高,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应为50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拖欠原告孙青梅欠款5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欠条左下角另载明“(两个月付清)徐文娟,特此凭证。2014年11月24日”。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欠孙青梅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每月偿还伍万元整,自2015年5月20日起一次性还清当月应还的欠款伍万元整……”。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被告王伟拖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的债务人为被告和案外人徐文娟,其二人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存在三种身份:欠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从欠条左下角载明的“(两个月付清)徐文娟,特此凭证。2014年11月24日”来看,徐文娟并未明确表明其为保证人或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另外,其并未在欠条上借款人处或附近签字,而是在欠条形成四个月后在空白处另外书写,说明其不是实际共同欠款人,另外从王伟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可以看出,徐文娟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也不是第三人加入到原有的债务关系中来,综上,案外人徐文娟只能是作为见证人,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徐文娟为共同欠款人,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其借款5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其已偿还7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原有借款合同的变更,该还款计划明确载明被告欠原告500000元,且还款计划的出具时间是在欠条的出具时间之后,应认定被告还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主张其起初未发现还款计划中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自接受还款计划到起诉约一月之久,不可能不仔细阅读,其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原告仅能向被告追要到期借款,本院认为,还款计划明确约定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起每月偿还原告50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至原告起诉已一月有余,被告未依约偿还,其以行为表明不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5月26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月息2分,原告予以认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青梅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孙青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孙青梅负担1167元、被告王伟负担8333元;保全费3370元,由原告孙青梅负担414元、被告王伟负担2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