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覃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向鹏,宣汉县恒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78年9月14日,汉族,住宣汉县。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同村居民张志桂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9月22日在宣汉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200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丁。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某丙以及婚生子吴某丁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陈光旺、张帮琼(均系原告朋友)的证明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朋友知道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情况。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经���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2,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两份证明均无证人加盖的指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经同村居民张志桂介绍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9月22日在宣汉县七里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就读于宣汉县七里乡中心校三年级;2008年8月5日生育一女吴某丙,现就读于宣汉县七里乡中心校二年级;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子吴某丁,现就读于宣汉县七里乡中心校学前班,三个孩子现均随被告吴某甲的父母居住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覃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振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建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