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浩诉刘汉勇、胡宗春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浩,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组。上诉人孙浩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立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浩上诉称,上诉人是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上诉人作为该财产合法所有权人,因房屋被他人所占而起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36平方米无照房屋,系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依据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执字第23号裁定取得的所有权,孙浩与信用社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一条“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孙浩之间的房屋转让未发生物权效力。孙浩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