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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贠化鸽、李启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住所地兴平市南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995477-6。法定代表人肖养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泉,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该行家属院内。委托代理人黄儒安,男,1958年9月30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现住该行家属院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住所地兴平市南关西路27号。被告贠化鸽,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兴平市庄头镇仪空村北庄农民,住本村721号。身份证号码:610481196407153828。被告李启朋,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兴平市公安局干警,现住兴平市西城办金城阳光小区。身份证号码:610481198609183813。被告李启朋,男,汉族,住兴平市南大街25号。被告贠化鸽,女,汉族,住兴平市庄头镇仪空村北庄72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与被告贠化鸽,、李启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裁定结果。分两种情况:准许撤诉的,写:“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撤回起诉。……(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二、不准撤诉的,写:“不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平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赵刚奎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人民陪审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杨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