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盛逵与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406号原告孙盛逵,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里增,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四路1号富腾国际大厦A座2001室。法定代表人沙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雪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盛逵与被告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娜、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里增,被告委托代理人袁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2006年5月28日)到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违约金220324.95元(截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房屋的逾期交付系由于政府拆迁行为导致,并非被告过错,不应当适用本合同的违约条款。2007年,浑南区政府因奥运会赛事,对奥体中心周边地区重新进行规划。被告投入巨资建设的项目工程全部停建,现场大批设备人员长期窝工,被告亦承担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政府拆迁的事实是原被告在订立合同之时无法预见的,是带有国家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属于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因素。故被告没有理由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其次、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2013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房地产案件部类》第三点:关于买受人起诉开发商要求给付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约金截止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意见指出:“原则上应计算至买受人起诉之日止(即法院立案之日)。买受人起诉之日后的逾期交房或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告知买受人另行起诉。”。关于买受人起诉开发商要求给付逾期交房、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时效问题,应以起诉之日为基点,向前追溯两年,超出两年范围之内的部分应视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应赔偿违约金。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逾期交房的事实系由政府强制拆迁决定,不应当使用合同中的条款,被告在无过错的条件下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女人街项目规划调整的函》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28日,沈阳市浑南区管理委员会因奥运会赛事,对奥体中心周边地区重新规划,通知被告及关联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女人街项目三期塔楼及商场在建工程。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行为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违法的行为不是不可抗力的。2、《拆迁许可证》沈房(浑南)拆许字(2007)第018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在政府拆迁范围内。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3、《拆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21日,沈阳市房产局对本案标的房屋所属地域范围进行拆迁公告。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4、《延长拆迁期限公告》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6日,沈阳市房产局发布延长拆迁期限公告,拆迁期限延至2008年9月9日,要求被拆迁单位及时搬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xx街xx号xx区xx号房,面积为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35350元,交付期限为2006年5月28日。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的,逾期不超过90日,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接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支付房款,并按已付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双方���生纠纷,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5月28日起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06年5月28日,但被告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原告在明知被告违约后,并未及时向被告要求赔偿,怠于行使其权利,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给付违约金,故2013年5月20日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期间被告共计违约730天,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5350元×0.0002×730天=489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2032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48961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未能按约交付房屋系政府���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只有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于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原告的,才可以据实予以延期,被告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原告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政府拆迁亦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即2006年5月28日)之后,且实际上该项目并未实际拆迁,但至今被告尚未能交付房屋,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盛逵逾期交���房屋违约金48961元;二、驳回原告孙盛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原告孙盛逵负担3581元、被告沈阳鼎盈置业限公司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0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波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