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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祥彬,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感情较好。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脾气急躁,遇小事对原��及父母大发脾气。此外,被告天天外出玩乐,弃家庭于不顾。原告为孩子好言相劝,但被告并未回心转意。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未履行任何夫妻义务。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平阳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平阳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尔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且双方依然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存。本案立案时间是8月28日,根据民事诉讼的规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后需要六个月才能提起诉讼,而根据第一次离婚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我们推测本案距离上次离婚诉讼不到六个月���所以我们认为诉讼程序错误。原告诉称的事实中除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外,其他均不属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一年后才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一间坐落平阳县水头镇南山村五层楼房,且尚有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其中向庄桂华借款30000元,向黄柏青借款50000元,这两笔借款都有原告亲自书写借条为证,向陈芳雪借款8000元用于原告因涉嫌参与贩卖黑车的取保费用,另外黄某经手向陈足友借款8000元。被告患有慢性疾病,病症之一就是绝经。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2015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卡、结婚证、婚生儿子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其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