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静凌与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凌,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2031号原告:李静凌,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静凌诉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凌、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凌诉称:原告自2010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次日进行年终总结,22日被告宣布竞争上岗,开会结束后被告单方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事先对竞争上岗程序未公示和通知,原告未有违反劳动合同和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调岗或者培训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故原告对镜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镜劳人仲字第16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500元。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竞争上岗是经区劳动部门要求和组织进行的;2、解除劳动合同是提前一个月通知的,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也向劳动者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应当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3、此前,该案件的争议事实已经经过两审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不予支持,且法院判决确定的金额不应再次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凌于2010年5月进入华安公司工作,2011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静凌月工资2200元。2014年11月22日,华安公司宣布解除与李静凌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随后支付了李静凌经济补偿金14600元。后李静凌对华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向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华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250元,芜湖市镜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该项请求。裁决后,原告李静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确认华安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静凌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诉讼中多主张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确认,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未予支持,确认华安公司应支付的一倍经济补偿金为18520元。华安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终审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芜湖中院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安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李静凌支付赔偿金。根据本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华安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总额应为36500元,扣除本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确认的18250元,华安公司在本案中还应支付李静凌18250元。华安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72号案中,仅处理了李静凌提出的一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而本案中原告提出了新的诉求,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静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芜湖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