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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黄加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周伙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蕾,该公司职员。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法定代表人:谢树贤。被告:黄加俊,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廖楚銮,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黄镇杰,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树贤,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汤道林,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因与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枫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溪支行)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述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五被告的异议,五被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五被告的上诉。本案审理期间,华融公司及工行枫溪支行分别于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变更华融公司为本案原告。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炜、叶蕾、被告金嘉德公司、被告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的委托代理人谢树贤、被告汤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融公司诉称: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向工行枫溪支行申请办理出口发票融资合计6800000美元(按汇率6.15折算人民币4182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工行枫溪支行已经按约定向金嘉德公司发放了出口发票融资共八笔,现金嘉德公司的上述八笔出口发票融资已全部到期,虽经工行枫溪支行多次催讨,但截至2014年12月29日,金嘉德公司仅归还工行枫溪支行本金合计7370美元,尚结欠现债权人华融公司的本金余额6792630美元(汇率按6.15折算,折合人民币41774674.50元)及相应利息。金嘉德公司分别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了三份《质押合同》,由金嘉德公司提供应收账款发票作为质押。该对应质物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进行初始登记。黄加俊和廖楚銮于2013年10月9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二营保字第JJD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黄加俊和廖楚銮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汤道林于2013年10月9日与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二营保字第JJD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汤道林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黄镇杰于2014年3月19日与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二营保字第JJD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黄镇杰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1、金嘉德公司立即偿还华融公司美元借款6889878.73美元(汇率按6.15折算,折合人民币42372754.19元),其中:本金6792630美元(汇率按6.15折算,折合人民币41774674.50元),利息97248.73美元(汇率按6.15折算,折合人民币598079.69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金嘉德公司以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手续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分别为:01430968000175496848、01448351000177569873、01455268000178406424。对以上借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华融公司享有对上述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由应收账款付款方雅嘉贸易有限公司直接向华融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质押对应借款本金3442630美元(汇率按6.15折算,折合人民币21172174.50元)。3、判令黄加俊、廖楚銮、黄镇杰、汤道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华融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内容有:1、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华融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金嘉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证明金嘉德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变更法人代表。3、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四人的身份证明件、黄加俊与廖楚銮的结婚证各1份,证明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诉讼主体资格。4、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年二营字第0033号、2014年二营字第0042号、2014年二营字第0044号、2014年二营字第0054号、2014年二营字第0057号、2014年二营字第0060号、2014年二营字第0062号)及相关借款借据7份,证明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借款依据,工行枫溪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嘉德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具体发放金额及日期以借据为准)。5、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登记查询件各3份,证明华融公司对金嘉德公司的应收账款(付款人为雅嘉贸易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6、发票及购销合同2份,证明金嘉德公司与付款人雅嘉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购销关系。7、工行枫溪支行与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证明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应对金嘉德公司向华融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权属证明3份,证明金嘉德公司、廖楚銮财产权属证明。9、瑞盛小额公司登记资料1份,证明金嘉德公司在瑞盛小额公司中的持股比例。10、2014年12月20日当天美元与人民币的外汇牌价信息表1份,证明2014年12月20日当天美元与人民币兑换的汇率按6.15折算。金嘉德公司答辩称:工行枫溪支行给金嘉德公司8000万元人民币贸易融资的授信额度,同时每笔借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进行放款,合作一向良好,金嘉德公司从没发生过一笔逾期,但自2014年起,工行枫溪支行无故压缩金嘉德公司在该行的借款,在2014年2月份至2014年9月份8个月期间对金嘉德公司无故收缩贷款人民币3140万元,压缩了40%的贷款,金嘉德公司多方从民间借高息借款来还银行借款,直至再无能力承担高额利息及银行的收缩,造成金嘉德公司信用下降,导致金嘉德公司出现严重的资金链断裂,无法经营,税收、工人社保、医保无法上缴,拖欠工人工资,工人经常上门追讨及上访劳力等有关部门,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请求:(一)要求赔偿金嘉德公司的损失。原因如下:由于工行枫溪支行不守承诺信用,强行压缩贷款资金,诱迫金嘉德公司在银行的还贷,工行枫溪支行给予金嘉德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工行枫溪支行只提供了人民币4200万元的借款,无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为金嘉德公司提供借款,造成金嘉德公司停工停产,无法继续经营。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发放人民币8000万元的借款,金嘉德公司要求工行枫溪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工行枫溪支行无履行责任,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工行枫溪支行在2012年及2013年给予金嘉德公司人民币8000万元借款,金嘉德公司扩大生产规模,资金一直运转正常,但在2014年开始收缩资金,导致金嘉德公司的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工行枫溪支行不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提供借款,甚至大幅收回借款,打乱了金嘉德公司的资金使用计划,直接影响到金嘉德公司的生产,金嘉德公司要求工行枫溪支行赔偿因违反合同的约定造成金嘉德公司的一切损失。(二)免除担保责任。在签订合同时有欠公平,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提到的“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本无实施,该份合同只是工行枫溪支行的格式化合同,没有与乙方平等协商,本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在该合同中,工行枫溪支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的重要内容向保证人进行提示,该合同有失公平。本合同在签订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工行枫溪支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也无告知担保人该合同的有关情况,保证合同的签订只是主合同己签订及借款发放后补充的手续,担保人在签订时无法看清合同的条款及规定,本合同在签订中有失公平,要求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三)金嘉德公司对债务予以承担。金嘉德公司保证有能力偿还工行枫溪支行的借款,并对上述债务全部予以承担,金嘉德公司提供债权人民币1亿多元,要求法院协助执行,追讨借款来偿还工行枫溪支行的借款,金嘉德公司也尽快从其它渠道收取债权来偿还上述债务。(四)由于双方原协商事项与对方当事人林斌、王思涛、宋立宇、李静等4人商议,金嘉德公司要求提请对方4位当事人出庭。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共同答辩称:(一)请求要求免除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因如下:1、工行枫溪支行压缩收回金嘉德公司借款时无告知担保人,在造成金嘉德公司无法经营后即起诉金嘉德公司及担保人。同时还申请诉前保全,造成担保人的名誉、信用受到严重影响,如信用卡额度大幅下降、个人征信记录不良等,要求原告恢复担保人信用卡额度、人行个人征信记录。2、在签订合同时有欠公平,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提到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根本无实施,该份合同只是工行枫溪支行的格式化合同,没有与乙方平等协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合同是格式化合同,在该合同中,工行枫溪支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向担保人进行提示,该合同有失公平。3、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中第(二)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合同在签订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工行枫溪支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也无告知担保人该合同的有关情况,保证合同的签订只是主合同已签订及借款发放后补充的手续,担保人在签订时无法看清合同的条款及规定,本合同在签订中有失公平,所以本合同无效。担保人要求免除担保连带责任保证。4、担保人多次发函到工行枫溪支行,要求按签订的合同约定发放人民币8000万元的借款,确保金嘉德公司的生产正常经营,并承担金嘉德公司因工行枫溪支行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否则,基于工行枫溪支行的违约行为,担保人将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5、担保人在接到诉状后前往金嘉德公司了解有关情况,金嘉德公司保证有能力偿还工行枫溪支行的借款,金嘉德公司提供债权人民币l亿多元,工行枫溪支行可协助追讨有关债权。综上所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责,原告对于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二)由于双方原协商事项与对方当事人林斌、王思涛、宋立宇、李静等4人商议,担保人要求提请对方4位当事人出庭。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拟证明内容:1、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5日函件各4份,证明内容:金嘉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工行枫溪支行的借款合同中,工行枫溪支行没有按照合同额度履行,随意收缩贷款资金,也没有告知担保人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担保人在接到收缩资金的信息之后,多次发函要求工行枫溪支行对此事进行答复,原告至今未答复。2、金嘉德公司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由于工行枫溪支行任意收缩贷款额度,造成公司资金突然性断链,影响生产,造成工人的工资无法按时发放,出现工人集体上告劳动保障部门的一系列恶果,这个问题归责于工行枫溪支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3、民事答辩状5份,证明内容:针对原告的起诉,五被告做出的答复。特别强调一点,要求对方当事人潮州分行员工林斌、王思涛,枫溪支行员工宋立宇、李静4人到庭。这4人是被告与工行洽谈事务的直接接触人,同时他们都有做出许诺,这些细节需要他们4人出庭才能清晰。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华融公司认为被告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庭审过程中,金嘉德公司口头表示要提起反诉,要求工行枫溪支行赔偿损失,并由华融公司承担责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反诉,视为其放弃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75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2日,年利率率为3.22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18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4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90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3.225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6月22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180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年利率为3.222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7月29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70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年利率为2.429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3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39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年利率为1.9331%,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8月19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6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60万美元的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4.033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9月22日,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了2014年二营字第00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枫溪支行向金嘉德公司提供166万美元的贷款,年利率为4.0263%,计划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还款81万美元,2014年12月29日还款85万美元,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工行枫溪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JJD应收质字第0033号”《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金嘉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枫溪支行依据其与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二营字第0033号)而享有的对金嘉德公司的债权。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JJD应收质字第0042号”《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金嘉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枫溪支行依据其与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二营字第0042号)而享有的对金嘉德公司的债权。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JJD应收质字第0044号”《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为,金嘉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枫溪支行依据其与金嘉德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的主合同(名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二营字第0044号)而享有的对金嘉德公司的债权。上述《质押合同》均约定,金嘉德公司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金嘉德公司提供了其应收雅嘉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款作为质物,该质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系统办理了初始登记。黄加俊和廖楚銮于2013年10月9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二营保字第JJD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黄加俊和廖楚銮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内容为:“乙方(黄加俊、廖楚銮)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0000000.00元(大写:玖仟万元整)(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枫溪支行)依据与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金嘉德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汤道林于2013年10月9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二营保字第JJD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汤道林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内容为:“乙方(汤道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0000000.00元(大写:玖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枫溪支行)依据与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金嘉德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黄镇杰于2014年3月19日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二营保字第JJD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黄镇杰对金嘉德公司向工行枫溪支行融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内容为:“乙方(黄镇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90000000.00元(大写:玖仟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甲方(工行枫溪支行)依据与金嘉德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金嘉德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截至2014年12月29日,金嘉德公司仅归还工行枫溪支行本金合计7370美元,尚结欠本金余额6792630美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15年6月26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债权中包括了本案中工行枫溪支行对被告金嘉德公司、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享有的全部债权。2015年7月17日,华融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资产转让通知暨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工行枫溪支行与金嘉德公司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工行枫溪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金嘉德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向本案债权人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将金嘉德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该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华融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金嘉德公司辩称其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合同应发放人民币8000万元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分别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金嘉德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华融公司要求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工行枫溪支行没有对重要的内容标明可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没有对该格式条款向担保人进行提示,合同有失公平,但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行枫溪支行在其提供的保证合同中存在未经提示或说明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故对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金嘉德公司与工行枫溪支行签订了三份《质押合同》,约定以金嘉德公司对雅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作为质物,华融公司要求对该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质押合同》签订后雅嘉贸易有限公司已知悉有关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事实且应收账款已经雅嘉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故华融公司要求对应收账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借款本金6792630美元及利息97248.73美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加俊、廖楚銮、汤道林、黄镇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3664元,由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垫付,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交纳,被告潮州市金嘉德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慕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