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龙与被告马存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马存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马龙(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李博函,男。被告马存雨(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徐淑军,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何丹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李丹。原告马龙与被告马存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太平洋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涵与被告马存雨委托代理人徐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丹东中途到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许,马存雨驾驶京N619**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甘南县兴十四镇棚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棚区东西道十字路口时,与沿兴十四镇棚区东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黑BRN1**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9140.00元。该轿车是原告在王成坤处租赁,每天200.00元租赁费。从2015年5月4日起至6月18日止为期45天,共计9000.00元,两项损失合计1814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被告马存雨赔偿修车费及租赁费18140.00元。被告马存雨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修车的完税发票,不能证明发生修车费用。原告驾驶的黑BRN1**长城牌轿车是原告朋友的,车辆所有人为个人,没有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其对外出租车辆盈利是违法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被告驾驶的面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发生了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反诉原告马存雨起诉要求反诉被告马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合计损失6956.9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保险责任内的损失给予承担。不在法律规定、保险条例内的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告确认肇事车辆京N-619**号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同意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就马龙的诉请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没有列明具体的赔偿清单,没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其因本案事故产生了损失。原告马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发票十张、销售报表一张、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黑BRN1**号长城牌轿车在汇鑫汽车修理部修车的费用,修理费用9140.00元。被告马存雨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修理部的修理工时表。2、车辆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明黑BRN1**车辆是马龙在王成昆处租赁,租金是每日200.00元,先租了2个月。约定如车辆不按原样返还,按车造价的10%给予补偿。被告马存雨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王成昆没有对外出租车辆的资质,也没有营运执照。租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发时马龙反映该车是借朋友的,不是租的。3、证人王成昆到庭证实,2015年4月20日,王成昆将黑BRN1**号车辆租给马龙,每天租金200.00元,租两个月,马龙交付租金12000.00元,肇事后经过修理,到2015年8月,马龙返还车辆。王成昆没有出租车辆的许可执照。被告马存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只是农民,既没有对外出租车辆的执照和许可,两个月收入12000.00元的租赁费用也没有缴纳税费,不能证明其有经营收入。马龙曾陈述车是借其朋友的,不存在车辆租赁费用。被告马存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以上均是复印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马龙有责任,马存雨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的异议合理,本院对双方认可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被告的异议不足以反驳,二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客观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马存雨驾驶京N619**号长安牌面包车沿甘南县兴十四镇棚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棚区东西道十字路口时,与沿兴十四镇棚区东西道由东向西原告马龙驾驶的黑BRN1**号长城牌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京N619**号长安牌面包车驾驶人马存雨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马存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黑BRN1**号长城牌轿车经甘南县汇鑫汽车修理部修理,花销修理费9140.00元。该车所有人为王成昆,2015年4月20日,王成昆与马龙签订租赁协议,将该车辆以日租200.00元价格租赁给马龙两个月,协议签订之日马龙给付租金12000.00元。双方协议租期内车辆损失由马龙负责赔偿。另查明,黑BRN1**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京N619**号长安牌面包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马龙与被告马存雨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双方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基于事故发生时双方主次责任程度,本院酌定马存雨承担事故原因力比例70%,马龙承担30%,故双方应在该过错比例基础上互相赔偿各自损失。马存雨反诉主张马龙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人身、财产损害的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已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1212-1号民事调解书,故对反诉在此不再赘述。本诉中马龙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有发票证实,马存雨未有异议,故马龙对租赁期间车辆修理费9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龙对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赁费的主张,因不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均不影响其向车主给付租赁费,而租赁车辆并非营运车辆,马龙亦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系营运性质,且车辆修理时间没有相应合法性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存雨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故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马龙财产损失款2000.00元,剩余7140.00元基于责任比例应由马存雨负担7140.00×70%=499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龙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存雨赔偿原告马龙车辆修理费499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50元,由原告马龙负担125.77元,被告马存雨负担1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