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建华与张国林、史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86号原告丁建华,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韦伟,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华兵,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林,男,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被告史春华,女,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丁建华诉被告张国林、史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林、史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华诉称,原告丁建华与被告张国林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国林与被告史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国林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000元,承诺2014年7月20日还清。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2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国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102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林、史春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林与被告史春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国林出具借条1份,向原告借款22000元,借条载明:“今借丁建华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22000),20日之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国林向原告丁建华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178元(22000元*5.6%/年*349天),原告要求给付1023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国林、史春华系夫妻关系,张国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2000元,在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张国林个人债务的前提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张国林、史春华夫妻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林、史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建华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10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国林、史春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丁 花人民陪审员 凌木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