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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商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龙泉铜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1038号原告嘉兴市龙泉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青荷路203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汇海路。法定代表人李立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嘉兴市龙泉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与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种电线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种电线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泉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特种电线电缆公司偿还货款274089.60元、加工款38734元,合计312823.60元。被告特种电线电缆公司未应诉、答辩。龙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货通知单14份、银行入账通知书13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特种电线电缆公司结欠其货款、加工款312823.60元的事实。本院对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龙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龙泉公司与特种电线电缆公司之间存在铜丝、铜杆买卖及废铜加工关系,由龙泉公司向特种电线电缆公司销售铜丝、铜杆,同时将特种电线电缆公司提供的废铜加工成铜丝、铜杆。双方约定废铜加工费为每千克2元、铜丝、铜杆的售价随行就市,在送货前电话沟通约定该批铜材的单价,待货物送至特种电线电缆公司过磅后,由其工作人员在交货通知单上标明该批铜材的单价。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期间,龙泉公司共向特种电线电缆公司销售铜丝、铜杆45245千克,货款总额为2262990.50元,加工废铜223895千克,加工费为447790元,合计交易额为2710780.50元。截至诉前,特种电线电缆公司向龙泉公司支付了2397956.90元,尚余货款、加工款312823.60元未支付。龙泉公司讨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龙泉公司与特种电线电缆公司建立的买卖、加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特种电线电缆公司所欠龙泉公司货款、加工款312823.60元,有龙泉公司提供的交货通知单、银行入账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特种电线电缆公司应予给付。特种电线电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特种电线电缆(集团)启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龙泉铜业有限公司货款、加工款合计31282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2元,依法减半收取2996元(龙泉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特种电线电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99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佳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