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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立德、潘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立德,潘秀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959310-2。法定代表人肖有慧,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双新,该联社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罗立德,个体工商户。被告潘秀群,个体工商户。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罗立德、潘秀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曹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仁峰、覃仪征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徐丽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杨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立德、潘秀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罗立德于2011年l月7日,以做建材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我信用社申请借款肆佰贰拾万元(4200000.00元)作建材生意流动资金,经我信用社审核后认为被告罗立德申请理由属实,符合借款条件,经研究同意向其发放叁佰捌拾万元贷款,双方依法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三农信个借字:(2014)第229902140221521号),以及《抵押担保合同》(三农信抵借字(2014)第229902140221521号),贷款期限约定1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约定年利率为6.0%,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罗立德尚欠贷款本金3800000.00元,利息281019元。经过我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罗立德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防止信贷资金受到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偿还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281019元;二、被告罗立德、潘秀群支付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利息以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2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所有本金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立德、潘秀群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信用社向法庭提供了25份证据材料: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罗立德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上述二份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罗立德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80万元的事实。3、罗立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罗立德的身份;4、被告潘秀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潘秀群的身份;5、罗立德和潘秀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人罗立德和担保人潘秀群是夫妻关系;6、罗立德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罗立德和潘秀群的户籍情况;7、三房权证字第D3811902号和三房权证字第××号,证明罗立德用于抵押的三江县古宜镇悦江路21号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性;8、三国用(2012)第038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和三国用(2012)第039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材料证实被告罗立德用于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合法;9、三房他正字第E3803200,证实被告罗立德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10、被告罗立德、潘秀群于2014年1月9日签字的借款抵(质)押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罗立德、潘秀群自愿将自己的房地产用于抵押担保该笔借款;11、《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二份(三农信抵借字(2014)003-1号和三农信抵借字(2014)003-2号),证实抵押房地产的特征状况;1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的真实性;13、柳州市信鸿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经营部经营者为陈浩涛及经营的合法性;14、2014年1月1日罗立德与陈浩涛签订的《建材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罗立德向柳州市信鸿建材经营部购买钢材的事实;15、陈浩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柳州市信鸿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浩涛的身份;16、陈浩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罗立德向我社贷款的款项全部打到陈浩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桂盛卡上,该银联卡账号为62×××76;1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立德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18、《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立德、潘秀群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19、《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的真实性;20、《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罗立德委托原告将借款380万元从被告罗立德的账户上转到陈浩涛账户上的事实;21、《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信用社将借款380万元依照被告罗立德的委托指示转账汇入关联人陈浩涛账户;22、《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罗立德收取两笔借款利息36.28元和0.11元的事实;23、广西农村作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罗立德贷款后,原告转账380万元到罗立德账户的事实;24、广西农村作用社抵(质)押品出入库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罗立德的抵押物的事实;25、三江县明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罗立德和罗立德经营建材的合法性。被告罗立德、潘秀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因罗立德、潘秀群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证据材料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立德于2014年l月7日,以做建材生意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信用社申请借款420万元作建材生意流动资金,经原告信用社审核后认为被告罗立德申请理由属实,符合借款条件,经研究同意向其发放380万元贷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信用社和被告罗立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9902140221521)。2014年1月29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罗立德、潘秀群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29902140221521),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约定年利率为6.0%,上浮50%,按季结息,每季未20日为结息日,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3.50%。原告信用社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将3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罗立德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31,并依据被告罗立德的书面委托,将上述款项汇入关联人陈浩涛账户:62×××76,用于支付被告罗立德在关联人陈浩涛处购买建材等费用。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罗立德尚欠贷款本金380万元,利息共计679204.67元,已支付利息398185.67元,尚欠利息281019元。被告罗立德、潘秀群用其合法所有的房地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地产位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悦江街21号,房产证号为:三房权证字第D3811902号和三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三国用(2012)第0389号和三国用(2012)第03**号,国有土地权使用面积为28.42平方米和34.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5.88平方米和288.09平方米。广西金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该机构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该估价结果:房地产评估价值分别为3393606元和2260642元。因被告罗立德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自行协商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信用社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被告罗立德、潘秀群于2003年2月2日在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罗立德向原告借款380万元用于做建材生意,被告潘秀群知道被告罗立德的借款情况,并与被告罗立德用共同共有的座落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悦江街21号房产作抵押。被告罗立德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属于罗立德、潘秀群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罗立德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信用社已经依约将38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罗立德的账户,履行完毕贷款人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罗立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立德没有主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向原告信用社偿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被告罗立德、潘秀群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人的义务,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在被告罗立德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信用社起诉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夫妻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偿还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偿还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81019元;二、被告罗立德、潘秀群支付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利息以年利率13.5﹪计算,从2015年2月29日开始计付利息,直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三、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以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名下座落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悦江街21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被告罗立德、潘秀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罗立德、潘秀群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39448元(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40248元,由被告罗立德、潘秀群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罗立德、潘秀群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小培人民陪审员  覃仪征人民陪审员  梁仁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