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经营者:沈金锋。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为由认定其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金锋建筑机械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建筑设备租赁地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合同履行地位于其辖区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