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新区,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第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古城小学旁某栋的3楼出租屋内,容留冯某、潘某二人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麦围大街古城小学旁某栋的3楼出租屋内,容留冯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当场起获0.1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块状物一包、吸毒工具一批等物证;证人冯某、潘某、刘某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人罗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自制过滤水壶二只,锡纸一张,打火机一只,玻璃弯管一条,橡皮管一条,均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国恩审 判 员 韦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