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岭与被告周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岭,周长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吴永岭,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周长江,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永岭诉被告周长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岭、被告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岭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2013年10月份被告在组名会议上宣布,要求10天内必须把田边3米内的树无条件的除掉。原告在8天内将田边的182棵树除掉,一个月后,原告田边黄家的树没有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82棵树的损失2万元、0.6亩粮田损失2000元(2014年、2015年粮食欠收)。被告周长江辩称,原告砍掉的树没有182棵树,也不值2万元,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树。2012年10月份,XX组召开村民会议,组民一致决定:除掉良田埂上三米以内的树,如果协调成的可以不砍,协调不成的,承包良田的人可以砍,被告负责作证,不负责砍。2013年XX组调整了田,没有砍树的人家也已协商好了。原告的树是在宅基地的,与良田没有关系。被告是以组长身份召开会议和宣布决定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江自2013年2月至今,任XX街道XX社区XX组组长,原告系该组组民。2013年9月,被告召集XX组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定除掉组内良田埂上三米以内的树。原告除掉自家门口的树后,因邻居黄远林家的树未除,原告遂与被告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82棵树的损失2万元;0.6亩粮田损失2000元(2014年、2015年粮食欠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X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作为XX组组长,2013年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会议决定:除掉组内良田埂上三米以内的树。被告在召开会议过程中履行的是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村民小组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永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