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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宁平、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张宁平,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太西镇。法定代表人:马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占虎,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宁平,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轻工业园区广场路。法定代表人:班学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耀光,男,196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总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家园19-1-101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马杰,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宁平、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新能源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以自愿按照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张宁平履行清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上诉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锋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培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