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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358-3号原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县。本院受理原告淄博宙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武安市,本案不应由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方)供给被告(需方)除尘抽风机两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30000.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交货时间、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买方30%预付款到达卖方账户后15天内发货至买方施工现场。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当地法院起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由甲方(原告)提供的两台除尘抽风机于2014年9月1号之前发货到乙方(被告)施工现场(邯郸武安市云驾岭矿业有限公司)并由甲方于9月8号之前安装完毕。第六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1、由双方协商,2、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及协议书中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原告将两台除尘抽风机发货到被告施工现场即河北省武安市云驾岭矿业有限公司,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为河北省武安市。又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协议中约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不能确定该当地人民法院为哪一个具体的人民法院,该约定不明确,故原、被告对管辖的协议无效。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金湖县,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隆净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