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申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等与董庆芳、孟丽娜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董庆芳,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90号申诉人(追加被执行人):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栋。法定代表人:廖奕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雪霞,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追加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二道沟村。法定代表人: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雪霞,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追加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二道沟村。法定代表人:吕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军,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雪霞,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董庆芳。被执行人:孟丽娜,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执行人: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二道沟村。法定代表人:许杰,该公司总经理。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县矿源公司)等三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6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2014)唐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唐山中院(2011)唐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年)的4倍计算;三、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年)的4倍计算;四、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年)的4倍计算;五、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5年)的4倍计算;六、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2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4)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对原判予以维持。2011年8月,唐山中院依董庆芳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董庆芳申请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河北省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是为了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专门负责子公司经营建设所需资金的拨付及经营性收入的收取,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另查明,本案诉讼、执行期间,孟丽娜因刑事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皇岛中院)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子公司间在财务人员、业务经营等方面交叉或混同,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作出(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相关利息、费用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1月10日,唐山中院以前述相同理由,作出(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的异议申请。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仍不服,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查明,孟丽娜曾使用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会计个人银行卡内的资金,向董庆芳偿还160余万元的借款;董庆芳出借案涉款项时,系将款项汇入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员工孙浩夺个人银行卡。河北高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丽娜、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在董庆芳出借款项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2015年3月5日,河北高院作出(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复议申请。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不服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等三公司申诉称:第一,执行法院以执代审,将本应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直接通过执行程序加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不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河北省两级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孟丽娜任职期间大肆侵占公司财产,挪用资金,该事实,经过刑事审判认定,孟丽娜被判处二十年有期徒刑,并应将其侵占和挪用的1539万元退赔给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孟丽娜伪造私刻公章对外借贷,用于个人挥霍,公司与股东完全不知情,一直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孟丽娜的责任;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没有与孟丽娜、青龙县燕山冶金公司勾结串通,转移、隐匿、处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行为。第三,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本院撤销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董庆芳答辩称:执行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法律依据充分、证据确凿。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财产混同,明显规避执行,属于典型老赖;执行法院有权将前述三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第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救济程序问题。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的问题为本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以此为由,援引非司法解释(法(2011)195号)文件为裁判依据,追加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三、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问题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综上,深圳长城公司、青龙县燕山矿业公司、青龙县矿源公司的申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河北高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唐山中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异字第47号执行裁定。三、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执追字第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明代理审判员 刘少阳代理审判员 杨 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巧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