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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如源与杜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如源,杜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树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娟,女,1986年4月7日出生。上诉人李如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杜树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5月12日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樱桃幽谷西侧,李如源因接电问题与我发生口角,既而将我成打伤。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我为此产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李如源至今未赔偿我成任何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李如源赔偿医疗费10766.94元、伤情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庭审中杜树成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交通费115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1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2100元均由李如源负担。李如源辩称:对于杜树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没有异议;杜树成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核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杜树成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过长,我认可杜树成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杜树成出院后没有多久就参加劳动,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我不予认可;杜树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发生纠纷过程中,杜树成与我存在互殴的情节,因此,杜树成应当自行承担其合理损失的50%。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如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拘留,于同年7月8日被逮捕。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李如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刑事案件的案号为(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如源于2014年5月12日8时40分许,在顺义区龙湾屯镇山里辛庄村樱桃幽谷西侧,因接电问题与杜树成发生口角后互殴,李如源用膝盖顶杜树成肋部造成杜树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杜树成身体所受伤构成轻伤二级。李如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李如源及其辩护人在(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有异议,并有杜树成的陈述,证人曲×、高×、聂×、王×1、李×、朱×、王×2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110”出警单、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对于(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案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如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李如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李如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另行解决)。李如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李如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认罪、悔罪,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763号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李如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在公安机关调查前述刑事案件过程中,杜树成于2014年6月4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前述伤情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杜树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0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钝挫伤、左口角粘膜硌垫伤、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等症。因杜树成一直感觉胸部疼痛,后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确诊杜树成肋骨骨折(右4、5前肋骨折后改变)。杜树成因急诊、住院及复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10766.94元。杜树成在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因此发生聘请护工的护理费600元。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杜树成申请对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7月29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建议被鉴定人杜树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司法鉴定费2100元系由杜树成预交。李如源不认可杜树成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并主张杜树成在出院后即实际参加劳动、下地干活,李如源就其前述辩解意见提交了署名为“聂×”、“周×”、“刘×”、“王×”、“高×”等人的书面证明,但上述人员并未出庭作证。杜树成依据前述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护理费150元/天×60天=9000元;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如源故意侵害杜树成身体造成杜树成受伤的损害后果,理应依法赔偿杜树成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均属于杜树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杜树成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杜树成的伤情及其提交的证据、鉴定结论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审核确认,对于杜树成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如源不认可杜树成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但其提交的书面证明并不足以否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杜树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其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766.9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伤情鉴定费2400元(根据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核算)、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期))、护理费6200元(60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的护理费)+100元/天×(60天-4天))、交通费200元(根据杜树成提交的票据及实际就医需要酌定),以上合计为33066.9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李如源赔偿杜树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情鉴定费合计三万三千零六十六元九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杜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如源不服,以杜树成没有误工损失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赔偿杜树成的误工费。杜树成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如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2100元,由李如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杜树成负担147元(已交纳),由李如源负担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李如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