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6月,双方经了解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处处刁难,致使原告无法在被告家继续生活,三天后原告返回娘家,之后原告在武威打工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与未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双方感情。婚后双方在武威租房居住,2015年9月,因购房事情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告离婚。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2年6月,双方经了解后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20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9月,原告状诉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当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一起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