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诉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李金花。被告冯乃金。被告苏文飞。被告王娟。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担保向我行办理80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我行交付5000000.00元保证金后未按照协议足额将汇票本金存入我行,汇票到期后我行垫款300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22572.22元未偿还,利息197920.87元未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922572.22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97920.87元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还清前的所有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2、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申请人)与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27字66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承兑人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同意就申请人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壹拾肆张,金额合计捌佰万元进行承兑,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在至承兑人指令结算账户(账号:801103901421001799),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未能支付足额票款承兑人无需事前或事后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的不足部分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用以抵销或清偿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所负全部或部分债务;2、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或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订立、履行、解决争议及承兑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保险费、保管费、登记费、鉴定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因申请人违约而给承兑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由申请人承担,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在齐商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签订编号为2014年齐银承保27字6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为确保承兑银行与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齐银承27字66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自愿向承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捌佰万元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齐银承27字66号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缴存保证金伍佰万元。上述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80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壹拾肆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8000000.00元承兑汇票无条件兑付,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将差额3000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由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3000000.00元。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于2015年3月11日自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01103901421001799账户内扣款77427.7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付款2922572.22元未偿还,利息197920.87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台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周村支行与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承兑汇票并无条件进行了兑付,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本案原告,其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到期汇票垫付款2922572.22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97920.87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对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对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汇票承兑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汇票垫付款2922572.22元;二、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197920.87元及自2015年7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对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4.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6764.00元,由被告山东金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纵横建材有限公司、李金花、冯乃金、苏文飞、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昱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