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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树堂、祖立军、岳秀财、鲁少文、李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树堂,祖立军,岳秀财,鲁少文,李忠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晟昊,住方正县。被告李树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祖立军,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岳秀财,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郭兴涛,住方正县。被告鲁少文,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李忠文,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树堂、祖立军、岳秀财、鲁少文、李忠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利德、徐智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晟昊、被告岳秀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堂、祖立军、鲁少文、李忠文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李树堂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言明水稻种植急用,五被告与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有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6厘,到期后,经我信用联社多次找五被告催要,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偿还本金15,000.00元和7,500.00元,余款7,500.00元五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4,318.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息合计11,818.80元,并要求还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秀财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没有钱还款。被告李树堂、祖立军、鲁少文、李忠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和李树堂的农户借款凭证、利息计算单据。被告岳秀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树堂、祖立军、鲁少文、李忠文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岳秀财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五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五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李树堂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签有借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9.6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到期后,经原告找五被告催要,尚余7,500.00元本金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树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4,318.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息合计11,818.80元,并要求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五被告一起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五被告相互对每人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树堂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祖立军、岳秀财、鲁少文、李忠文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李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318.80元(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李树堂还应按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2015年7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祖立军、岳秀财、鲁少文、李忠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李树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