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系被害人张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被害人张某的长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甲,女,系新民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某,男,于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11月21被逮捕,同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男,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X号。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伟,系辽宁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X号12-1。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某,男,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员工。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人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10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民市外环路右侧车道行驶,在郭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忽视瞭望未让直行车辆,与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张某的电动车受损,张某被碾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表示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0时1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民市外环路右侧车道行驶,在郭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忽视瞭望未让直行车辆,与张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二轮电动车相刮,造成张某的电动车受损,张某被碾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昌图县大伟劳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辽X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险登记被保险人,投保人为牛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案发时,该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被害人张某死亡时年龄为65周岁,被害人张某生前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人民币436,230元(29,082元×15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4,555元。在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方在保险额外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行车证信息,车辆信息材料,保险材料,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材料,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方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民事赔偿方面,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3)昌刑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车损人民币6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350,78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朝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