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董喜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喜富,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曾因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1日被羁押,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喜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龚冰、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喜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董喜富来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南农批市场,见被害人章某某在摊贩处购物,便上前趁被害人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包内的华为荣耀G621-TL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元)窃取。被告人董喜富被当场发现并人赃并获。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喜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喜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喜富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手机亦已缴获返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喜富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喜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曾 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