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白文荣与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荣,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46号原告白文荣,女,193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南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孟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建文,女,1960年3月27日出生。原告白文荣与被告北京雪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文荣之委托代理人刘伟、雪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文荣诉称:雪莲公司开除我依据的事情毫无事实根据,是当时厂长王德怀为了一己私利,捏造事实、借故打击报复。我1958年参加工作,1962年调入原北京第四羊毛衫厂。工作期间,担任过班长、车间主任、厂技术负责人,一直都是厂里的工作骨干。1984年5月时,当时我的外甥是残疾人,找不到工作,我姐听说毛衣厂处理旧毛织机,叫我给他买一台,我就给我外甥买了一台,并办理了营业执照。×××拿来毛线叫我给他织毛衣,我并不知道他的毛线是哪里来的,而且也不可能问人家毛线是不是偷的。“双打”中,羊毛衫厂强行将我送到新街口派出所,派出所问我“×××送你多少毛线?”,我说“他从未送给我毛线,他拿来的毛线是让我给他织毛衣的。”派出所叫我把毛线拿出来看看,看后就转交给了厂里,让我第二天去上班。厂长王德怀却硬给我加上窝赃的罪名,让我参加厂里办的专政学习班,在班上说交200元就没事了。我不是窝赃,当然拒绝交钱,王德怀就说我态度不好并威胁我说“你不交钱,有你好果子吃!”随后王德怀以我:1、接受厂里职工×××盗窃厂进口羊仔毛毛线,经公安机关传讯交回赃物涉嫌窝赃;2、帮助某些职工购买横机受贿人民币150元及40元的毛毯一条;3、在厂内宣扬对厂里公物“不拿白不拿”并多次鼓动一些人偷盗厂里物品,83年偷拿车间7.2米的确良布分给四个职工;接受他人送给的盗窃机针200枚,其中郭明亮给我200枚机针是让我给他织毛衣,我没要也没有给他织毛衣,他盗窃机针应该惩罚他,给我加一条罪状是毫无道理的。而且盗窃、窝赃都是刑事犯罪,到现在为止,公安机关都说我没有刑事犯罪记录。但王德怀却以上述四项为由利用职权操纵职代会表决开除了我的厂籍,导致我一夜之间,在我还有4年就可以达到退休年龄的时候,曾经有过26年工龄化为乌有,继而带来的是我失去了工作,没有了任何的生活来源,无钱就医看病,更为严重的是使我终身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依法享受国家宪法规定的企业职工应有的退休养老和医疗待遇。第四羊毛衫厂对我所做的开除厂籍处分问题上,除缺乏事实外,在处理程序上也存在严重违规的问题:1、第四羊毛衫厂没有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法定程序,是一种无效的行为;2、第四羊毛衫厂根本不允许我本人进行任何的申辩;3、第四羊毛衫厂作为市属企业,对我作出开除决定应由当时的北京市毛针织工业公司批准,而不是其下属的劳动科,按照法规规定,该批准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由于原第四羊毛衫厂在对我做出开除处理决定时,存在严重违背实事求是原则和违规操作的行为,导致我近三十年来一直蒙受着不白之冤,个人的身心和家庭都遭到了严重摧残和伤害,王德怀不仅剥夺了我当时赖以生存的饭碗,还剥夺了我后半辈子应依法享受的国家给予的养老和医疗待遇。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纠正、撤销对我的开除决定;2、补偿由此造成的工资及社会保险损失30万元;3、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雪莲公司辩称:白文荣1985年因为窝赃被开除。2013年5月首次到我公司反映此事。我公司到白文荣所在派出所查阅档案,对此事进行了认真的调查,从档案中查询到了开除决定。我公司认为当时的处理决定合法合规合理,按照82年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白文荣的处分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也符合《职工奖惩条例》的其他相关程序规定。1985年发生该事,2013年找到我公司的时候已经28年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白文荣于1962年调入北京第四羊毛衫厂工作,担任车间主任、技术负责人,正常工作至1984年。1984年6月份北京第四羊毛衫厂对白文荣作出开除的处理决定。白文荣主张其此后一直未有其他工作,也没有自行缴纳过社会保险。白文荣主张北京第四羊毛衫厂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其主张,白文荣提供了: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经核查公安信息系统及公安档案等相关资料,在本证明出具日之前,未发现白文荣在本市有犯罪记录;2、关于对白文荣问题的处分决定,显示:“…主要问题:白文荣参加工作多年,不学习,不加强思想改造,目无组织,目无厂规厂法,只要不合她的意就骂大街。工作时间聊大天,遛遛逛逛不负责任,并且发展到为盗窃分子窝赃、受贿和鼓动他人偷窃。1、1982年春天-1984年春节前,白文荣共五次接受×××盗窃厂里的进口羊仔毛毛线18磅。经公安机关传讯白文荣交回赃物羊仔毛毛线计15.46斤,价值298.22元。2、1983年白文荣帮助某些职工购买横机肆台,受贿人民币150元及40元的毛毯一条。3、白文荣在厂内宣扬对厂里公物‘不拿白不拿’并多次鼓动一些人偷盗厂里物品。如83年白文荣偷拿车间7.2米做窗帘的的确良布分给四个职工,并骂骂咧咧,不许他们不要,也不许说出去。82年白给某工人拿过车间的雪兰毛线半斤,并说‘不拿白不拿’。83年,某工人织毛衣线不够了,白文荣说‘买什么,车间里没人,拿点儿得了’。4、白文荣接受×××送给她的盗窃机针200枚。二、调查情况:上述问题经调查,情况属实,材料另附。三、处理意见:白文荣为盗窃分子窝赃、并受贿和宣扬鼓动他人盗窃。性质是严重的,经组织一再帮助教育,白文荣态度不好,对自己的问题认识不深刻,找种种借口推卸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经研究见意给白文荣开除厂籍处分,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决定给白文荣开除厂籍处分。”落款处显示有北京市毛针织工业公司劳动科公章,以及北京第四羊毛衫厂公章,日期显示1984年5月30日;3、申诉相关材料及证明人签字,申诉材料显示日期为2007年6月,白文荣主张证明人均为其同事,以证明其申诉材料内容属实;4、相关部门出具的建议及法律审核意见书。雪莲公司对申诉材料及证明人签字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白文荣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雪莲公司主张其公司对白文荣作出的开除处理决定合法有据,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发(1982)59号职工奖惩条例,雪莲公司主张其公司依据的是该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六)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2、档案转移材料回执,雪莲公司主张已于1984年7月18日将白文荣的档案转出。白文荣认可雪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多年以后才知道档案被转移到派出所,单位当初并未告知。另,雪莲公司主张其公司对白文荣作出开除处分是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白文荣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雪莲公司认可其公司是北京第四羊毛衫厂的上级单位北京第四羊毛衫厂于2009年被注销。2015年2月10日,白文荣以雪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诉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文荣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关于对白文荣问题的处分决定》、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北京第四羊毛衫厂于1984年6月对白文荣作出开除处分,现白文荣2015年2月10日才就此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要求纠正、撤销开除决定以及要求赔偿工资、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文荣要求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文荣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白文荣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