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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7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苏秀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苏秀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7729号原告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88号311房间,注册号110108008068486。法定代表人芦春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俊,北京市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梅,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霖时代公司)与被告苏秀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霖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尤俊、被告苏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霖时代公司诉称:苏秀梅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未固定工作岗位,开始在安保岗位工作,后被调到绿化岗位工作,苏秀梅到绿化岗位第三天就称因工受伤,并开具病假条要求病休,公司领导说工作量不大,最好不要请假,但苏秀梅坚持要病休,领导认为如果不能工作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苏秀梅于2015年3月13日到我公司进行理论,称只要给补偿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领导通知其当日下午1:30到办公室办理手续,但其并未到场。同年3月20日,苏秀梅到我公司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未达成一致。苏秀梅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19日共交病假条三张,病休至2015年3月21日,此后3月22日至31日共计7个工作日无故旷工。根据《北京万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量服务手册(试行本)》(以下简称《万树园手册》)规定,连续旷工三日(含)以上者,扣除当月工资按自动离职处理,我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决定��对苏秀梅按自动辞职处理,并电话通知,但其始终拒接电话。同年6月5日,我公司通过快递向其送达通知,苏秀梅已经收到。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同意第一项内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苏秀梅的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苏秀梅承担。苏秀梅辩称:万霖时代公司在我患病期间开除我,是违法的。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万霖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秀梅于2014年10月1日入职万霖时代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3月11日,苏秀梅从安保岗位调至万树园项目部绿化岗位工作,正常出勤至同年3月13日。为证明系因苏秀梅旷工而解除劳动关系,万霖时代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苏秀梅递交的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3日、16日、19日的《休���证明书》三份,均载明建议全休3天,日期为4月1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建议全休2周;2、2015年3月和4月《考勤表》,显示苏秀梅3月13日、3月16日至21日病假,3月23日至27日,3月30日至4月1日旷工。3、万霖时代公司于同年4月2日出具《通知》,载明“苏秀梅同志:你于2015年3月21日至31日无故旷工10天,根据北京万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质量服务手册)第五条考勤管理第四项规定,你属自动离职。”该《通知》通过快递方式向苏秀梅进行了送达。庭审中,苏秀梅认可上述病假条的真实性,但同时主张其还递交过一张3月27日开具的建议休3天的病假条,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收到《通知》,但不认可所载内容,认为万霖时代公司郑春雷已于2015年3月13日口头将其无故辞退。为证明万霖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苏秀梅提交如下视听资料:1、2015年3月13日苏秀梅与郑春雷的对话录像,其中郑春雷说到:“干得了干,干不了滚蛋!”、“从现在开始行了,通知财务不用你了。”;苏秀梅问:“你现在跟我解除合同吗?”,郑春雷回答:“对,怎么啦!”;郑春雷与同事说:“该跟她解除合同别废话。”、“给老万叫过来,跟她解除合同。”;郑春雷告知苏秀梅:“下午一点半过来办手续。”2、2015年3月20日苏秀梅与万汉兵的对话录像,主要内容是苏秀梅不同意签订万霖时代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3、2015年3月25日苏秀梅及其母亲与郑春雷的对话录像,主要内容是苏秀梅就其被解聘的问题与郑春雷进行交涉。4、2015年4月22日苏秀梅到万霖物业公司递交假条的录像,主要内容是被拒收假条的经过。对此,万霖时代公司认可上述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认可郑春雷系万树园项目部经理,但认为双方对话不��静,郑春雷亦无权代表万霖时代公司解除与苏秀梅的劳动关系。此外,为证明曾对苏秀梅就《万树园手册》等规章制度进行入职培训,万霖时代公司提交其员工赵学勇和万汉兵的证人证言两份,同时申请万汉兵出庭作证。万汉兵当庭陈述:万霖时代公司每年都组织员工就公司管理制度等内容进行培训,其仅负责组织各部门经理培训,并将《万树园手册》发放到各部门经理手中,再由部门经理安排各部门员工进行培训并发放该手册。另查,苏秀梅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664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万霖时代公司与苏秀梅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二、万霖时代公司支付苏秀梅2015年2月25���至2015年3月25日工资2400元;三、万霖时代公司支付苏秀梅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四、驳回苏秀梅的其他仲裁请求。万霖时代公司同意裁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不同意第一项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苏秀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考勤表、通知、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录像视频、证人证言、万树园手册、仲裁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苏秀梅主张2015年3月13日万霖时代公司郑春雷口头将其无故辞退,万霖时代公司则认为因苏秀梅无故旷工系其自动离职。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在案视听资料,2015年3月13日,郑春雷确有与苏秀梅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已告知苏秀梅办理手续,苏秀梅有理由相信作为万树��项目经理的郑春雷有权代表万霖时代公司将其辞退,3月20日苏秀梅与万汉兵就不同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问题进行交涉亦表明其不认可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3月25日苏秀梅及其母亲与郑春雷的交涉亦反映出其对3月13日的无故解除行为表示异议。因此,本院对苏秀梅主张万霖时代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违法将其口头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此后万霖时代公司以苏秀梅2015年3月23日至4月1日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苏秀梅因万霖时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万霖时代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故万霖时代公司应向苏秀梅支付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25日工资24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与苏秀梅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秀梅支付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工资二千四百元;三、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苏秀梅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六百元。如果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万霖时代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