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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树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688号原告张树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地址: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玲,被告人保无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玲诉称,2015年3月23日,王永树驾驶原告的鲁M×××××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越顺行向南转弯徐军驾驶的货车时相撞,造成王永树、刘召田、陈瑞超、吴荣涛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永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车的驾驶人王永树、原告车上人员刘召田、吴荣涛、陈瑞超受伤住院,原告为四人住院垫付全部费用,因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金额内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计9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无棣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应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保险公司依法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树玲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以刘兆田的名义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6日零时至2015年6月15日24时止,商业险中鲁M×××××小型轿车车辆损失险限额为664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分别为10000元(共四座),均不计免赔,原告张树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23日8时00分,王永树驾驶原告张树玲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8KM+720M处超越顺行向南转弯徐军驾驶的货车时两车相撞,造成王永树、刘召田、陈瑞超、吴荣涛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永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事故原告车的驾驶人王永树、原告车上人员刘召田、吴荣涛、陈瑞超受伤住院,其中刘召田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1051.33元,吴荣涛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1413.56元,陈瑞超产生医疗费2050.69元,王永树产生医疗费140元,原告张树玲为四人垫付了全部费用。另查明,原告张树玲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因该事故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9300元,原告张树玲支出鉴定费2141.37元,审理中,原被告对鲁M×××××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协商为53000元(含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资产鉴定报告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户口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系列证据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树玲所有的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张树玲按约交纳保费,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张树玲对鲁M×××××小型轿车具有保险利益,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张树玲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因原告张树玲为刘召田、吴荣涛、陈瑞超、王永树垫付了全部费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树玲垫付的费用,但是因商业险中驾驶人员责任险与乘客责任险的限额均为10000元,原告张树玲为刘召田、吴荣涛垫付的费用已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树玲的损失依法认定为:车辆损失53000元,刘召田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1051.33元,吴荣涛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11413.56元,陈瑞超产生的医疗费2050.69元,王永树产生的医疗费14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玲车辆损失5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玲为刘召田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玲为吴荣涛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玲为陈瑞超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050.6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玲为王永树垫付的医疗费140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张树玲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