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左政乾,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路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政乾、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电动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洗衣机1台、被子2条。原告李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3、永正信用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和正宁县金科钢材销售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用岁数钱购买钢管200根,其所存岁数钱已花完的事实;4、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临床体液检验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患不育症。被告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路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3,证明原告用岁数钱购买钢管200根,其所存岁数钱已花完的事实;证据4,证明被告患不育症,被告路某某对证据1-4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路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以彩礼119800元订婚,1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同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1月原、被告去昆山市务工,2015年1月27日原告回家,3月3日被告亦回家。原告母亲因病在广州住院治疗,5月3日原、被告前去看望,期间被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患不育症,5月18日原、被告返回家中。9月10日晚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吵架,次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举办结婚仪式当日原告带岁数钱30000元,被告给原告添岁数钱30600元,次日原告给被告父亲1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父亲李某甲借款35000元用于归还婚前债务,后原告用岁数钱给其父李智勤归还30000元,2015年8月原告取岁数钱8000元、被告出资600元共计8600元购买钢管200根,其余岁数钱在生活中已花完,原告已将下欠其父的5000元还清。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1台、电动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被子2条(除笔记本电脑原告带走外,其余现存于被告家)。被告婚前财产有:大立柜1件、电视柜1件、42英寸液晶电视机1台、梳妆台1件、组合沙发1套、茶几子1件、被子2条。共同财产:电冰箱1台、钢管200根(价值8600元)。债权:原告之父李某甲欠原、被告560元,原告之兄李某乙欠原、被告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年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离婚理由,又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