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边巍强与沈建华、柴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巍强,沈建华,柴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边巍强。被告沈建华。被告柴怡。原告边巍强与被告沈建华、柴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沈建华、柴怡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巍强、被告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沈建华向原告边巍强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边巍强人民币玖万元整。已收到现金玖万元整。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沈建华、柴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华向原告边巍强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边巍强要求被告沈建华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建华与柴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建华、柴怡共同偿还。被告柴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柴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边巍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沈建华、柴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