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仲升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仲升,孙成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仲升。委托代理人丛志学(系上诉人妹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成喜。上诉人孙仲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仲升的委托代理人丛志学,被上诉人孙成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租赁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鱼种场家属院临街(二层楼)的房屋,约定租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房费一万八千元,协议到期后由被告回复房屋原貌、不得损坏。合同到期后被告以与原告有纠纷为由未交还原告房屋。为此,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可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超期占用租赁房屋的租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成喜应及时归还所租赁的房屋,对延期交还租赁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三十天。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将房屋另租他人因不能交付租赁房屋所承担违约赔付款来主张权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成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仲升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仲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孙仲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房费一万八千元,协议到期后由于孙成喜恶意讹诈出租人一千元钱,拒不归还房屋,为此上诉人报警,后诉讼。2015年4月23日经承德县法院调解后,被上诉人才同意上诉人收回房屋使用,上诉人于当日开锁。因被上诉人恶意霸占房屋,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与另一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赔偿了承租人违约金6000.00元整。故1、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1500.00元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实际损害53天,应赔偿2650.00元。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恶意霸占房屋,致使上诉人损失六千元,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答应给我1000.00块钱装修损失费。上诉人说我勒索的1000.00块钱就是这么来的。我搬家前,我新店开业,我请上诉人喝酒,说这1000.00块钱就当我的贺礼了,但是当天上诉人没有来。我没有恶意霸占房屋。房屋3月1日到期,我1月27日给钥匙,但是上诉人说给晚了,后来发生争吵,我妻子把钥匙给扔了,但是上诉人说我拿钥匙不给,给他们造成经济损失了。为了房租,会为了因为打不开门而损失房租费,有些不合理。现在的店是上诉人儿媳妇在经营理发店,不是别人。如果上诉人主张说房屋是他的,我向请上诉人出示房屋的房产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高春的证明和开锁票据各一份,证明开锁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3月1日后的与我无关,对两份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曹丽君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妻子给钥匙的时候,上诉人不要钥匙。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履行。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孙成喜应及时归还所租赁的房屋,上诉人也应配合被上诉人及时收回房屋。租赁期限已满上诉人未及时交回房屋,应承担延迟交回房屋期间的租金。至于交付时间问题,上诉人主张是在2015年4月23日开锁时交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一审判决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三十天,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孙仲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