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国宝与徐伟东、盛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宝,徐伟东,盛玲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437号原告朱国宝。委托代理人蔡永明。被告徐伟东。被告盛玲敏。原告朱国宝与被告徐伟东、盛玲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徐伟东、盛玲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5年5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宝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东、盛玲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宝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8月2日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为证。之后每年到期后,结算利息再续借本金。截至2013年8月2日,借款到期前,两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伟东未作答辩。被告盛玲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徐伟东、盛玲敏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1分,期限一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伟东、盛玲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其次,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东、盛玲敏归还原告朱国宝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伟东、盛玲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朱国宝。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贾 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