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塘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一×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5年8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一×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碧海鸿庭小区南门附近停车场内无故使用钥匙将停放在此的五辆汽车刮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一汽宝马津D×××××鉴定价值1600元,大众宝来津D×××××鉴定价值800元,大众速腾津H×××××鉴定价值800元,奥迪津D×××××鉴定价值1600元,雅阁津J×××××鉴定价值500元,鉴定价值合计5300元。被告人李一×被抓获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已对被害车主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一×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碧海鸿庭小区南门口附近停车场内无故使用钥匙将停放在此的五辆汽车刮损,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损为:一汽宝马津D×××××鉴定价值1600元;大众宝来津D×××××鉴定价值800元;大众速腾津H×××××鉴定价值800元;奥迪津D×××××鉴定价值1600元;雅阁津J×××××鉴定价值500元。鉴定价值合计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赔偿上述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3300元,各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李二×、王××、吴××、刘××陈述,被告人李一×供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赔偿和解协议及收条,车辆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目无国法,酒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一×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车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对被告人李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王洪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轩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