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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元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元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136室,实际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海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元胜。委托代理人孟令才,天津市滨海新区商务委退休员工。上诉人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刚,被上诉人程元胜的委托代理人孟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2-602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81平方米。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区时代名居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及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合计1.4元。被告所有房屋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377.4元以及违约金395.16元,共计3772.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经核算,被告在此期间欠付的物业费数额应为3118.4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且与广大业主的沟通不到位,且原告未就其已全面履行服务义务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且物业费数额酌情予以核减,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额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118.42元的75%,即2338.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6.25元(已交纳),被告承担18.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服务不到位,原审判决按照75%比例交纳拖欠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不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助长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对其他按期交纳物业费的业主不公,不利于社会和谐。被上诉人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中海林物业公司存在物业管理不到位的事实,原审判决客观公正,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围绕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成讼。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提供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业主是否应按全额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上诉人与涉诉小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名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系该小区的业主,双方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此次原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全额支付物业费,上诉人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在原审审理期间,接受物业服务的一方业主,对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提出诸多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存在电梯年检漏检、消防设施不完备等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瑕疵,从而酌情减免了一定比例的物业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节,因上诉人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违约在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中海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周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