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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国英与祁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吉瑞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立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建明,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西路108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爱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英因与被上诉人祁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4时27分左右(天气:晴),祁立群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亭湖区南洋镇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洋邮局东侧时,观察疏忽,与相对方王国英驾驶的由西向北转弯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王国英倒地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王国英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额头部撕裂伤;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腰2、4椎体楔形改变;6、糖尿病。同年8月17日,王国英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2、随诊。王国英住院期间,祁立群垫付医药费19000元。2013年8月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3)第09052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立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故祁立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英无事故责任。因伤残损失等费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王国英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国英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13日,该所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经保守治疗目前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人保财险江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王国英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因祁立群对王国英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经祁立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600元,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所对王国英用药情况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7日,该所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药品除长春西汀注射液(润坦),其余费用均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王国英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药品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使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药品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一审法院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王国英长期在家中(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苏J×××××号车辆所有人是祁立群,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王国英向一审法院提交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村民王国英系我村一组人,女,现年75岁,目前本组还有1.27亩口粮田种植以维持生活。祁立群、人保财险江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证实王国英系农村户口,但不能证实王国英劳动的内容。审理中,王国英还提交编号为J6105191,户名为王国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证,该证书载明王国英享有口粮田1.27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国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祁立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英在此事故不负责任。(二)关于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该约定无效。且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国英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王国英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0009.78元(已扣除长春西汀注射液1577.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出院记录的记载,王国英的住院时间共36天,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18元=64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国英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31467.7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王国英的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8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0080元(80元/天×54天+80元/天×36天×2);(5)误工费。审理中,王国英提交了相应证明,证实其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但王国英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2周岁,并生有几名子女,理应由子女赡养的年纪,其从事农业劳动产生的收益,应为减轻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产生其诉请的误工费,故王国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王国英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王国英居住在农村,并结合王国英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598元,因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时王国英已年满74周岁,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598元×6年×0.11=8974.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王国英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7554.68元。(9)财产损失费。根据王国英财产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500元;上述(1)至(9)项合计59522.46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江宁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8054.68元(含伤残损失27554.68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2、祁立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祁立群驾驶机动车致王国英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59522.46元-38054.68元)=21467.78元。3、对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祁立群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范围中扣除。综上,王国英要求祁立群、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英38054.68元。二、祁立群赔偿王国英21467.78元,扣除其垫付的19000元,祁立群再赔偿王国英2467.78元。三、驳回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所涉款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祁立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96元,由王国英负担600元,祁立群负担2096元(王国英已预交,祁立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王国英)。王国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王国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因交通事故实际造成损失,一审未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从医疗费中扣除了长春西汀注射液药费1577.6元不当,如未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上诉人王国英无需住院治疗,故该部分医药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扣除,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0元鉴定费不当;3.上诉人王国英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残,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4.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2013年的标准,上诉人是2015年5月20日才收到一审判决,故赔偿标准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祁立群答辩称:1.上诉人王国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3周岁,远远超出法定工作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未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不应扣除长春西汀注射液药费,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一般情况最多仅应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已经过高;4.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份,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王国英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由子女赡养,且未向法庭举证上诉人在事发前存在劳动收益,既不存在误工事实,也不存在劳动收益的可能性,故不应支持误工费;2.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已过高,上诉人要求增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国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有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登记证予以证明。上诉人王国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以从事农业劳动获取收入,其因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收入实际减少,应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考虑到王国英的误工期限、年龄及劳动能力,对于上诉人王国英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关于一审扣除部分用药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其支出的医疗费合理性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医药费票据中所含药品长春西汀注射液为脑血管扩张用药,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联系,一审法院据此扣除该部分药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国英提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认定的上诉人王国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误工费之外,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上诉人王国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合计31467.78元:(1)医疗费30009.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3)营养费810元。2.伤残损失合计33554.68元:(1)护理费10080元;(2)误工费6000元;(3)交通费500元;(4)残疾赔偿金8974.68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3.财产损失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5522.46元。鉴于被上诉人祁立群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江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王国英44054.6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3554.68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因被上诉人祁立群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即21467.78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祁立群全部承担,扣除被上诉人祁立群已垫付的19000元,其仍应赔偿王国英2467.78元。综上,上诉人王国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国英44054.68元。三、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祁立群赔偿王国英21467.78元,扣除其垫付的19000元,祁立群再赔偿王国英2467.78元”。四、维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6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2696元,由王国英负担500元,由祁立群负担21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王国英负担400元,由祁立群负担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