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杨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465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被告:杨三军,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杨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三军于2013年4月26日因购买钢材、塑料所需,在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252%。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索要,被告杨三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三军立即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30%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三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兰店支行(以下简称兰店支行)与被告杨三军签订了《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兰店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杨三军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塑料,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贷款年利率为9.252%。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2013年4月26日,兰店支行向被告杨三军发放了贷款30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杨三军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三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及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加收30%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兰店支行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下属单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三军与兰店支行签订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三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兰店支行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年利率9.252%计算的利息,及承担本金30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0276%(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息9.252%加收30%罚息)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杨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翔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