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二伦与王有、李文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二伦,王有,李文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二伦(又名高鹏),男,汉族,1977年9月1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柳林乡孔家沟村,公民身份证号:612732197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男,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无业,现住延川县杨家湾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21963********。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文祥,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刘万家沟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57********。上诉人高二伦因与王有、李文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高二伦不服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上诉人王有、李文祥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外,上诉人高二伦、被上诉人王有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祝堂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被告高二伦承揽被告李文祥的修房工程。期间,原告王有受雇于被告高二伦。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堆砌的砖块上递砖时跌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它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以及颅脑损伤术后。原告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7271.01元。住院期间,被告高二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27719元。后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16770.96元。2014年7月25日,经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天恒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00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约4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护理人员1人,期限为半年。因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故成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高二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3月1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6000元,护理期限为60日。因此,被告高二伦支出鉴定费4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二伦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原告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原告与被告高二伦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高二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讼请,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营养费及住宿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依法可以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0500.05元(37271.01元-16770.96元)、残疾赔偿金137148元(457160元×30%)、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20元(80元/天×44天)、护理费8320元(80元/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交通费440元,共计177248.05元。被告应当承担124073.63元(177248.05×70%),扣除被告高二伦已付27719元,被告高二伦应当向原告赔偿96354.63元。原、被告支出鉴定费共计6300元,应当由被告高二伦承担鉴定费4410元(6300元×70%),被告高二伦已付鉴定费4100元,应当由被告高二伦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祥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李文祥已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二伦,原告在向被告高二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文祥有过错,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二伦赔偿原告王有损失96354.63元;二、由被告高二伦支付原告王有鉴定费310元;上述一、二项,由被告高二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96664.63元;三、驳回原告王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王有负担1320.6元,由被告高二伦负担3081.4元。一审判决后,高二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有损失27663.63元,以实现法律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有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01657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判决,应当得到二审人民法院的维持。二、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所主张的上诉理由,答辩人结合本案事实,简要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是合法、公正的判决,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文祥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票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王有受雇于高二伦为李文祥修建房屋,因而王有与高二伦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有在为高二伦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高二伦负有赔偿义务。王有在工作中没有规范操作,使其自身受了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以赔偿标准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赔偿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之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共计1525元,由上诉人高二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贺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