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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史益女与阮杰建、沈秀儿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益,阮杰建,沈秀儿,阮鑫款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13号原告:史益女。被告:阮杰建。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少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儿,系阮杰建妻子。第三人:阮鑫款,系被告阮杰建、沈秀儿之子。原告史益女为与被告阮杰建、沈秀儿、第三人阮鑫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7月17日、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益女、被告阮杰建的委托代理人罗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秀儿、第三人阮鑫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益女起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史益女根据被告阮杰建提供的户名、开户行、账号向案外人阮云忠汇款800000元,后收到由阮云忠为借款人、阮杰建为担保人、载明月息为1分5厘的借条一张,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年9月4日,原告收到由沈秀儿账号汇出的利息款12000元,10月16日,原告收到阮杰建银行单位同事胡燕青汇出的利息14500元当中的12000元,其后未收到利息。史益女向阮杰建和阮云忠多次催讨无果,于2014年2月26日以阮杰建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慈溪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阮杰建对阮云忠应归还史益女的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慈溪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阮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益女担保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经阮杰建上诉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后维持原判。2014年9月,史益女向慈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阮杰建认欠不还,后经多方了解,史益女于2014年10月得知阮杰建通过其妻子沈秀儿于2013年2月27日以儿子阮鑫款名义在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买房支付首付款155363元,房号是宁波杭州湾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余款590000元由交通银行宁波杭州湾新区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在2013年3月28日按揭发放,之后每月按期通过其妻沈秀儿的账户为儿子名下的房子支付按揭款。其妻长期无工作收入,其子还是在校学生,没有收入来源,因此阮杰建以儿子名义买房,支付房款,实为无偿赠与转移财产,逃避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史益女的利息。现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两被告为其儿子购房(宁波杭州湾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支付的首付款155363元和归还银行的按揭款187028.21元(到2015年4月21日止)的无偿赠与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杰建辩称:1.慈溪法院作出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判决内容目前正由慈溪法院执行过程中,阮杰建已提供了财产线索,法院也已扣划了阮杰建工资,阮杰建正在积极还款过程中,史益女以该判决书提起撤销权诉讼依据不足。2.慈溪法院作出的(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判决书确定的阮杰建应支付史益女的款项,是阮杰建为借款人阮云忠提供的担保债务,该债务系阮杰建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阮杰建妻子沈秀儿无关。3.根据(2014)浙甬商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阮杰建承担保证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在该期间阮杰建未用自由资金为第三人无偿出资。沈秀儿与阮鑫款有他们各自的经济收入来源,阮鑫款使用沈秀儿卡上的款项买房,与阮杰建无关,更与史益女无任何关系。4.史益女提供的银行汇款摘抄清单及阮鑫款房屋登记查阅证明的来源不合法,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请法院予以调查。被告沈秀儿、第三人阮鑫款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史益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阮杰建为阮云忠的8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A2.宁波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阮杰建应为阮云忠向史益女所借的800000元借款的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A3.银行转账记录手抄四页及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沈秀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儿子阮鑫款买房款项的事实;A4.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杰建与沈秀儿是夫妻关系的事实;A5.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复印件及电脑打印件(未加盖房地产管理中心公章)一份,证明两被告为儿子阮鑫款购买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苑7号楼101室房屋的事实;A6.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2年8月2日阮云忠按照阮杰建的要求将800000元款项转账汇入阮杰建的父亲阮万耀的账户的事实;A7.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800000元的借款是阮杰建和沈秀儿共同使用的,并共同支付利息的事实;A8.慈溪民生村镇银行文件复印件二份,证明慈溪民生村镇银行对被告阮杰建违反银行规定与授信客户账户发生资金往来、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等行为进行处罚通报的事实;A9.手抄阮万耀二个账户流水明细四页,证明借款当天,阮云忠将800000元款项打入阮万耀账户后,阮万耀账户的钱用于支付沈秀儿给其父亲沈申敖赡养费、沈秀儿的车贷月供、沈秀儿与阮杰建家庭开支生活费用、沈秀儿的银行贷款等,该二账户中还反映出原告委托银行出借款项(包括涉案800000元在内的3800000元)后相关借款人、担保人账户与阮万耀账户有大量款项往来的事实;A10.照片(打印件)七份,证明阮万耀年纪已老,不可能使用自己的账户,其账户是儿子阮杰建在使用及执行法官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案件时原告遭到被告阮杰建父母及其妻子打骂的事实;A1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慈溪法院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史益女诉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阮杰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该案终结执行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调取了如下证据:C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阮鑫款在交通银行开立的6222625180000675792账户在2013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沈秀儿在交通银行开立的6222600180006003329账户在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款项收支明细、交易信息,存入阮鑫款前述账户的存款凭条11份、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2份、2015年4月30日3笔ATM存款录像的ATM人脸照片1份、自北京法院身份信息查询系统调取的沈秀儿身份证照片1份,以查明原告主张的汇入阮鑫款账户的若干笔款项是否系被告沈秀儿存入的事实;C2.(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以查明原告史益女诉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结果以及该案中阮杰建收到起诉状等副本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3月6日的事实;C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以查明本案阮鑫款购房及设定房屋抵押贷款及相应的还贷账户的事实。被告阮杰建未提供证据。被告沈秀儿、第三人阮鑫款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阮杰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阮杰建对证据A1、A2、A4、A11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A1、A2、A4、A11同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杰建对证据A3中4页手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手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获取证据的方式涉嫌侵犯个人隐私,对农业银行转帐记录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沈秀儿与案外人胡燕青的担保行为,本院认为证据A3中4页手抄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账户明细记录单位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3中的农业银行转帐记录2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沈秀儿对被告阮杰建向原告所负的800000借款的担保义务是明知的;被告阮杰建对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义,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处房产与被告阮杰建无关,这只能证明第三人阮鑫款购房的事实,沈秀儿与阮鑫款有各自的经济收入来源,阮鑫款使用沈秀儿卡上款项买房,与被告阮杰建无关,本院认为证据A5中房产即系本案讼争购房款指向的房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阮杰建对证据A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阮云忠汇款给阮万耀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即便原告所称的阮云忠汇给阮万耀的800000元款项系其从原告处借得,阮云忠借得款项后对款项的处理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对款项的处理与本案阮杰建保证责任的承担及原告主张的撤销权成立与否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阮杰建对于证据A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中的当事人为原告和案外人阮云忠、胡玲利夫妇,其中未有被告阮杰建、沈秀儿对相关事实的陈述确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阮杰建认为证据A8只是银行对阮杰建行为的处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阮杰建对证据A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方手抄的行为,被告方要求参照银行流水明细,本案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未经账户明细记录单位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阮杰建认为证据A10反映情况只是另外一起案子的执行行为,与本案的审理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史益女、被告阮杰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C1没有异议,对于2份浙江省农村合作机构存款分布明细查询显示的下一灶经济合作社汇入阮鑫款账户的两笔款项,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阮杰建对证据C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阮杰建认为被告沈秀儿与第三人阮鑫款系母子关系,为其代办存款业务属正常行为,该些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这些款项与被告阮杰建有关,也不能证明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沈秀儿给第三人阮鑫款购房也并非无偿赠与行为,这涉及到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的双向法律关系,故此行为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对身份证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否与ATM人脸照片一致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证据C1系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被告沈秀儿、第三人阮鑫款的账户收支及部分来源情况,能够据此查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沈秀儿汇入第三人阮鑫款账户款项的情况是否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阮杰建对证据C2、C3均无异议,该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史益女、被告阮杰建代理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史益女与被告阮杰建、沈秀儿系亲戚关系。被告阮杰建与沈秀儿系夫妻,阮鑫款系两被告之子。2012年8月2日,案外人阮云忠向史益女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阮杰建在借条上的担保一栏签字。2014年2月26日,史益女以阮杰建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向慈溪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杰建对阮云忠应归还史益女的借款800000元、欠息224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支付。阮杰建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该案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慈溪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判令阮杰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益女担保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经阮杰建上诉到宁波中院后维持原判。2014年10月17日,慈溪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在执行(2014)甬慈周商初字第132号史益女诉阮杰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阮杰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无继续执行必要,裁定终结执行。第三人阮鑫款于2013年2月27日购买了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香颂园7号楼101室房产,该房产于2013年3月27日在590000元范围内向交通银行设定了抵押。沈秀儿于2013年2月27日自其账户支付杭州湾世纪城置业有限公司155363元,另于同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4日、11月15日、1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4月3日自沈秀儿账户转入阮鑫款账户或由沈秀儿存现入阮鑫款账户各8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8日、5月19日、6月16日、7月17日、8月14日、9月20日、10月14日、2015年2月13日、3月11日、4月30日分别向阮鑫款账户转入或存现1000元、7000元、7000元、7000元、7900元、7500元、7000元、40649.89元、20000元、69000元、30500元,共计由沈秀儿存现或自其账户转入阮鑫款账户300549.89元,其中2014年3月6日被告阮杰建收到史益女起诉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之前为88000元,之后为212549.89元。阮鑫款在交通银行开具的6222625180000675792的账户为上述房产的还贷账户,其支付购房情况及还贷情况为:2013年2月27日通过沈秀儿账户支付购房首付款155363元,2013年4月21日还贷7235.37元、5月21日还贷7790.89元、6月21日还贷7766.74元、7月21日还贷7742.59元、8月21日还贷7718.43元、9月21日还贷7694.28元、10月21日还贷7670.13元、11月21日还贷7645.97元、12月21日还贷7621.82元,2014年1月21日还贷7597.67元、2月21日还贷7573.51元、3月21日还贷7549.36元、4月21日还贷7525.21元、5月21日还贷7501.05元、6月21日还贷7476.90元、7月21日还贷7452.75元、8月21日还贷7428.59元、9月21日还贷7404.44元、10月21日还贷7380.29元、11月21日还贷7356.14元、12月21日还贷7331.98元,2015年1月21日还贷7215.35元、2月21日还贷7139.13元、3月21日还贷7116.45元、4月21日还贷7093.77元,截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支付首付款及归还贷款342391.2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债权。有效债权指的是既存的债权,已经消灭或者尚未发生的债权,均不得行使撤销权;(二)债务人实施了有损债权的损害行为,也就是说,因债权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规定。本案被告阮杰建虽于2012年8月2日为案外人阮云忠向原告史益女的借款800000元提供担保,但当时被告阮杰建应承担的责任还属于或然状态,如被告阮云忠能按时还款,则阮杰建或其妻子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必然损害债权人史益女的利益,本案被告阮杰建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起诉状等材料,原告主张的在这之前其夫妻处分财产的行为损害其债权的要件尚未成立,故对原告针对2014年3月6日沈秀儿出面赠与至阮鑫款的购房首付款155363元及其他款项88000元共计243363元作为请求撤销款项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30日被告沈秀儿存入第三人阮鑫款账户的30500元系原告主张撤销的阮鑫款账户截至2015年4月21日还贷款项之后发生的赠与情况,与原告主张撤销的款项范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30500元作为请求撤销款项的计算依据亦不予支持。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被告沈秀儿赠与至阮鑫款账户的款项182049.89元,系沈秀儿夫妻在明知其对原告史益女负有保证债务的情况下进行无偿赠与,沈秀儿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保证之债系个人之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沈秀儿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仅有一半需对阮杰建的保证之债负责清偿,而该期间阮鑫款账户中还贷金额共计102971.41元,原告请求撤销的款项也仅能及于沈秀儿赠与款项并用于还贷的102971.41元中的一半即51485.71元。沈秀儿对以上款项的赠与处分损害了债权人史益女的利益,且目前阮杰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以上款项应予撤销,本院对原告针对该部分款项的撤销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阮杰建、沈秀儿对第三人阮鑫款的51485.71元款项的赠与;二、驳回原告史益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史益女70元,由被告阮杰建、沈秀儿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飞娜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人民陪审员  余浓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