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金志忠与胡亚伟、谢建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金志忠。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亚伟。被告:谢建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于建民。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原告金志忠为与被告胡亚伟、谢建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原告金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啸剑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亚伟、谢建厂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忠诉称,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亚伟驾驶被告谢建厂(系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琳荟粮油经营部业主)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与吴家门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金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志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志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化去医疗费234583.18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另,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金志忠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胡亚伟、谢建厂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24583.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胡亚伟、谢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志忠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胡亚伟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琳荟粮油经营部名下的事实。3、保单两份,用于证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一份、用药清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234583.18元的事实。6、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谢建厂系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琳荟粮油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胡亚伟、谢建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金志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53306.88元,认可181276.30元。我公司已支付过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志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亚伟、谢建厂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志忠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亚伟驾驶被告谢建厂(系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粮油批发交易市场琳荟粮油经营部业主)所有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余杭区良渚街道逸盛路与吴家门路口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金志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志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志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化去医疗费234583.18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原告金志忠认同非医保用药53306.8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金志忠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胡亚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志忠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234583.18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胡亚伟与被告谢建厂身份关系不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尚余224583.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81276.30元;由被告胡亚伟、谢建厂连带赔偿43306.88元。应当指出,在原告金志忠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非医保数额的情况下,被告胡亚伟、谢建厂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志忠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234583.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沙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损失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81276.30元,合计191276.3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181276.30元;由被告胡亚伟赔偿43306.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建厂对被告胡亚伟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被告胡亚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谢建厂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