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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319号原告任某某,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吴某某,女,1971年8月2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具状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到革东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198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任某丽,198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任某凤,1993年10月3日生育三女任某芳。2000年11月23日,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被告吴某某耐不住寂寞,丢下三个未成年女儿外出打工,一直杳无音讯,也不寄生活费给三个孩子,对家庭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义务,原、被告至今分居已经十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到革东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丢失)。1987年11月9日生育长女任某丽,1989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任某凤,1993年10月3日生育三女任某芳。2000年11月23日,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亦未与原告任某某及其家人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革东镇街上村委会证明、电话记录等为据,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到革东镇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自2002年起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亦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10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任某某表示房屋及责任田等财产可暂不作处理,鉴于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亦难以查清核实,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恒审 判 员  姜正康人民陪审员  杨秉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