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马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曹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原告马某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景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曹某离婚,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判决书,该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六个月内再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