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执异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建伟与寿丽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建伟,寿丽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诸执异字第135号案外人:周扬。申请执行人:何建伟。被执行人:寿丽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伟与被执行人寿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扬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扬称:2015年5月14日,寿丽敏将其所有的浙D×××××大众汽车一辆以170000元的���格出卖给戴祖棋,双方为此签订买卖协议一份。按寿丽敏要求,戴祖棋将9万元打入王锋农行卡中,其余8万元用现金直接过付。寿丽敏即将车辆交付给戴祖棋。同日,戴祖棋又将上述车辆以17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扬,周扬当即将款项177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戴祖棋。现浙D×××××汽车及登记证书都在周扬手中。2015年9月2日,诸暨市人民法院因执行(2015)绍诸执民字第5365号案件,从周扬处扣押了上述车辆。周扬认为,浙D×××××车辆虽登记在寿丽敏名下,但实际为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并向其返还车辆。本院查明:2015年7月8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何建伟与被执行人寿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寿丽敏应归还何建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若寿丽敏任何一期逾期未付清,则何建伟可自寿丽敏逾期之日起就剩余未付部分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何建伟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因寿丽敏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经何建伟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绍诸执民字第536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裁定,于2015年9月2日从案外人周扬处扣押了登记于寿丽敏名下的浙D×××××大众汽车一辆,并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现周扬对此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上述事实,由(2015)绍诸商初字第2430号民事调解书、(2015)绍诸执民字第53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周扬虽主张其已受让执行标的——浙D×××××大众汽车,但该机动车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寿丽敏名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周扬并非浙D×××××车辆的权利人。因此,周扬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扬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钢杰审 判 员 边粉芳代理审判员 周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珊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