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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龙某甲,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某(曾用名谢洺,经商。委托代理人余春涯、董卫华,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龙某乙,无职业。原告龙某甲诉被告龙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告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年××月××日,被告与原告母亲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后因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双方协议原告由被告抚养监护。2012年9月27日,原告母亲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青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抚养权变更给原告母亲。自2011年3月以来,原告母亲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和学习,母亲负担了原告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的开支。现原告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和开支增加,而原告母亲又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母亲的关系恶化,从2011年3月以来拒不支付抚养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期间抚养费201,273元;2、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权于2012年10月份变更给原告母亲。证据三、1、原告从2011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学习费、补课费收据及发票、生活费、来往武汉与黄石之间交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份离开被告后,至2015年9月份期间学习费、补课费、生活费、交通费等开销共计201,273元。被告龙某乙辩称:我同意从现在起每月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元至原告年满18岁时止;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表示没有必要看,不管花费多少,只有这个能力,只能每月支付原告4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婚生女。2003年4月24日,龙某乙与谢某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龙某甲由龙某乙抚养、监护。2011年4月23日,龙某乙与谢某因对龙某甲小升初择校产生分歧,双方经商议,签订《监护人临时变更协议》,约定,“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止,龙某甲的监护人为其母亲谢洺”。随后谢某将龙某甲送至湖北华一寄宿学校读初中。2012年9月4日,谢某以龙某甲更愿意与谢某一起生活、谢某有能力且能全身心履行监护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龙某甲由原告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龙某甲随谢某生活期间,谢某负担了龙某甲全部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的开支。现龙某甲所需要的各项费用和开支增加,龙某甲认为谢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龙某甲系龙某乙与谢某婚生女,龙某乙理应尽抚养义务。龙某甲要求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龙某乙支付抚养费用应与其收入相适应,现龙某乙无职业,无固定收入来源,可参照其意愿,确定抚养费数额。龙某甲诉请金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2012)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6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女龙某甲由谢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谢某承担龙某甲起诉前全部抚养费用符合判决确定内容,龙某甲无权追索起诉前谢某支出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乙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龙某甲抚养费400元直至原告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龙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