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侍进元、赵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侍进元,赵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套农商行)。组织机构代码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侍进元,男,个体。被告赵霞,女,个体,系侍进元妻子。上列原告河套农商行与被告侍进元、赵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侍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套农商行诉称,被告侍进元、赵霞于2014年1月10日以五套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2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侍进元、赵霞返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止,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侍进元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赵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侍进元、赵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0日,被告侍进元、赵霞以其共有的位于铁南办曙光东街鑫馨家园房产五套(房权证号分别:巴房字第××号、09××13号、09026014号、F0××72号、F090482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月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予以提前清偿。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属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侍进元、赵霞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佐证,其未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侍进元、赵霞返还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止,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同时以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侍进元、赵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套农商行借款260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止;从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被告侍进元、赵霞以抵押的房产五套(房权证号分别为:巴房字第××号、09××13号、09026014号、F0××72号、F090482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6元,由被告侍进元、赵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代理审判员 唐 瑞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