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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商终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志与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终字第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东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志于2013年6月13日入住由被告华创酒店经营的如家快捷酒店泰安虎山路岱庙店。2013年6月14日,原告在客房卫生间内洗完澡后,穿着酒店内提供的无纺布一次性拖鞋迈出第一只脚时滑倒,摔伤右前臂致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若干。后原告为理赔需要,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手腕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出具泰科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做出,从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及鉴定结论来看,应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遂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我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该鉴定所以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志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费用1100元。被告华创酒店(甲方)于2010年7月16日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一份,成为“如家酒店连锁”机构特许加盟店,约定甲方于所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乙方有权按照连锁酒店统一的经营模式、管理规范、运营标准和质量要求对加盟店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甲方作为加盟店必须购买经营所需的保险,其中公众责任险必须委托乙方保险顾问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2012年6月30日,被告华创酒店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原告误以为被告华创酒店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分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将人保泰安分公司列为被告,后知晓事实后,于2014年8月9日撤回对人保泰安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人保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3日被告华创酒店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两份、解放军88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宗、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科司鉴所(2014)医鉴字第014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和保险合同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问题有争议:1、被告华创酒店对原告李志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华创酒店认可原告李志在其酒店摔伤的事实,但主张原告摔伤系自己的过错导致,与被告华创酒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创酒店提交《2009年如家酒店连锁公司运营文件汇编》一套及《如家酒店运营公告(酒店浴室顾客摔伤事故控制建议措施)》各一份,证明华创酒店在日常酒店服务中已按如家酒店加盟店的运营要求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在卫生间地面以及洗浴间地面均放有防滑垫和地巾,洗浴间墙面有“请不要将拖鞋穿入淋浴房”、“洗浴前请确认防滑垫稳固或选择使用地巾”的温馨提示标语。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如家酒店的《酒店浴室顾客摔伤事故控制建议措施》仅仅是一种建议,不能证明这些措施在被告处得到落实,被告给顾客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不合格,容易使顾客滑倒。经询问,原告李志认可浴室内有提示标语,但称自己眼睛花看不清;被告华创酒店认可只给顾客提供了一次性无纺布拖鞋,未提供替代性用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如家酒店的正式加盟店,已按运营要求落实了运营建议及措施,墙面有“请不要将拖鞋穿入淋浴房”等提示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提供的一次性无纺布拖鞋是否合格,也未提供可替代性用品。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解放军88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其因摔伤曾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2日到88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5123.80元。××患者症状主要有咳嗽、右桡骨骨折,医疗费单据包括88医院放射费、化验费、西药费若干及从北京同仁堂药店买的跌打片、化痰丸,河南大药房购买的中成药等。开庭时,原告主张其当时感觉肋骨也有摔坏,但做CT没有发现裂痕;因治疗手腕伤曾到岱岳区良庄一骨科诊所正骨花费万余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该组证据,两被告提出,原告因咳嗽所导致的检查费与治疗费与外伤无关,其他票据应结合门诊病历来确定是否与摔伤有关,不能证实与外伤有关的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主张因治疗手腕伤曾在良庄骨科诊所花费万余元,但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治疗费单据费用合计15123.80元,其中名为李信的168元单据有2张,化痰丸单据1041.50元一张,该两项费用与原告治疗摔伤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虽对部分化验费、检查费与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治疗手腕伤的医疗费为13746.3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出租车、加油费发票一宗,证明因治疗手腕伤花费交通费3310.50元。经质证被告称,根据法律规定只支持合理期限合理用途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住在被告处治疗,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和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4、关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自行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因该鉴定报告未被作为定案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临沂市昊航物资有限公司聘请证明、原告户口簿、原告之妻项秀莲与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交款发票等,证明原告应执行山东省城市居民赔偿标准。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如下:对聘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与临沂市昊航物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工资收入应提供详细的出事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另月收入八千元的证明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证实其月收入的合法性,仅仅一份聘请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并非城镇居民;从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交款的单据来看,预售合同是2013年7月份签订,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原告并没有入住该房产,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应按照户口性质执行赔偿标准。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摔伤前的收入情况,且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要求其补充的材料,原告应按户口本载明的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620元;关于原告因摔伤所致的的右手腕伤残等级,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认定其构成X级伤残;原告于1950年1月2日出生。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16992元(10620×16×10%)。6、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在被告华创酒店的住宿发票一宗,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6月18日在被告华创酒店居住并摔伤,在被告处摔伤后为治疗继续于2013年6月18日至7月14日在被告华创酒店居住,两次住宿费分别为763元和343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052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摔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住宿费用是原告自行入住第一被告处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住宿费用非摔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原告李志入住被告华创酒店,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后,原告李志作为享受酒店服务的权利人,被告华创酒店负有向原告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服务的义务。经庭审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滑倒致伤属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浴室地面湿滑应有预见,其认可浴室内有温馨提示标语,但明确表示自己因为年龄大眼睛花看不清。原告疏于注意而滑倒受伤,对自身摔伤负主要责任。被告华创酒店在为原告服务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警示标语字迹过小,未举证证明给原告提供的一次性无纺布拖鞋是否合格,也未给原告提供可替代性用品,被告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是导致原告滑倒摔伤的原因之一,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经前述分析认证,原告为摔伤导致的医疗费为13746.3元、交通费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992元,以上费用合计32738元,被告华创酒店承担30%赔偿责任计9821.4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8月9日撤回对人保泰安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人保宁波分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华创酒店之间系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华创酒店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宁波泰安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志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821.4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志承担3870元,被告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30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且提供不防滑拖鞋,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本人常年在临沂工作,应为城镇居民;最后原审法院计算伤残赔偿年限错误,应当按照17年计算。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摔倒系因其年龄过大,行动不便造成,与我单位提供拖鞋无任何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陈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可能出现的后果进行辨别,其因滑倒受伤,对自身摔伤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在为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仅仅有警示标语,并不能认定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应当向服务对象进行提醒,并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由于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志应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诉人李志已经年满60岁,原审法院按照规定计算伤残赔偿金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提供了与临沂市相关的单位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赔偿标准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志损失18290.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志承担4043元,被上诉人泰安市华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57元,被上诉人负担部分上诉人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峰审判员 付昕明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