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扣兰与程娅、刘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扣兰,程娅,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王扣兰。委托代理人李俊霞、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娅。被告刘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扣兰与被告程娅、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程娅、刘杰、平安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扣兰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程娅驾驶苏E×××××车辆在苏州市相城区黄蠡路方浜加油站东100米处路口,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杰系苏E×××××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4031.53元,其中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不赔偿的,由被告程娅、刘杰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的其也不赔。被告刘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赔的其也不赔。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伤残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对于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查,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娅向原告预付人民币22435元(包括医疗费2435元)。庭审中,被告程娅、刘杰均陈述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不持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王扣兰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及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9240.53元(包括被告程娅预付的医疗费2435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材料;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根据鉴定结论,牙齿更换费按600元每颗×4颗×7个周期[(当地人均寿命-事发时原告年龄)/5年]加上1200元每颗×5颗×4个周期[(当地人均寿命-事发时原告年龄)/10年]为40800元;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574元,出院后需1人护理14天,按每人每天60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事发时已在苏州工作一年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32538元计算20年的10%为65076元;原告受伤前月收入为3132元,误工期限为4个月,扣除每月发放的1530元,故主张误工费6408元,提供误工证明两份、工资单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停车费2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认为,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明确无法提供非医保用药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00元;牙齿更换费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续费用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牙齿费用属于非医保范围,鉴定意见费用偏高,活动义齿认可400元每颗,固定义齿认可500元每颗,原告右下6的牙齿因牙髓炎神经灭活拔出,保险公司不承担,更换周期认可,赔偿次数认可第一次;残疾赔偿金,对赔偿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费标准和期限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人每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3240元和停车费200元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被告程娅、被告刘杰除要求平安苏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外,其他意见与平安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240.5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提出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及两者间的差额,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均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安装义齿的费用,实属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按照的活动义齿更换每颗为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固定义齿更换每颗为12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结合事发时原告王扣兰为41周岁,鉴定时已安装活动义齿、固定义齿,故本院酌情按活动义齿600元/颗、4颗,固定义齿1200元/颗、5颗,分别计算20年(即分别更换3次、1次),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200元,之后原告再次发生义齿更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发票未能反映原告所需的护理程度及人数,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30天,原告主张住院16天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日100元计算为1600元,出院后14日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人每日60元计算为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244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异议缺乏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入职苏州上品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可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076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6408元,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原告就医情况一一对应,但受伤后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00元,三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王扣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92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3200元、护理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6408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鉴定费32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方人民币7932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人民币10000元,合计89324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7950.53元(含鉴定费324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苏E3GK**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依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8462.90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虽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及停车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就鉴定费及停车费免责事宜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述格式化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程娅、被告刘杰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娅预付给原告的22435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代原告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扣兰人民币117786.9元。二、原告王扣兰返还被告程娅人民币22435元。综上两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扣兰人民币95351.9元,给付被告程娅人民币224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王扣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85元,由原告王扣兰负担146元,被告程娅、被告刘杰共同负担439元(被告程娅、刘杰负担之款,原告王扣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程娅、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扣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雯 搜索“”